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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沒收為從刑,屬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欄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得在沒收之列。行動電話之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原判決理由說明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SIM卡均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至二行),已有未合;且此項沒收物,復未於事實欄為具體之記載,逕予宣告沒收,亦失其所據。又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之SIM卡,係上訴人與同夥經增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而詐欺所得之財物。如若所認無訛,則被害人似得依法請求返還,其物仍屬被害人所有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予沒收,自難謂非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欄論敘上訴人使用冒名申請來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除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五行)。然事實欄第一項僅載稱上訴人係假冒附表三被害人名義,以偽造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式詐得附表三之SIM卡,再由上訴人將SIM卡交予經增泰,而獲取每個門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報酬。對於上訴人或共犯經增泰如何使用冒名申請之SIM卡,而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之利益等事實,則付之闕如,無一字之記載,自屬理由論敘失據之違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手 機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等情。然依卷附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0000 000000門號通聯資料所載,該門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始有首次撥打紀錄,最後通聯日期則為同年十一月五日(見偵查卷第六二至一0六頁)。原判決認定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盜用上開門號與人通訊,即不無事實之認定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開門號既屬於遠傳電信公司所有,則上訴人盜打,何以會致生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亦屬理由欠備。(四)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印文,亦以偽造自己以外之他人印文或署押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理由雖說明附表一編號九之印章三十四顆均屬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然事實欄第一項既認定共同正犯經增泰係化名「葉滄霖」,則附表一編號九內名為「葉滄霖」之印章,既未使用於本件偽造申請門號行為(見附表三),亦未認定係用以其他犯罪,則該「葉滄霖」之印章究係經增泰以其自行化名所刻,抑或係屬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查證、釐清,並為說明,逕予諭知沒收,亦欠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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