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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

上訴人
甲○○

          弄9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無二手菸存在之可能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僅於事實審先後供稱有可能是在不知鄭振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狀況下,於密閉式空間吸到鄭振隆之二手菸,或鄭振隆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時,沾到海洛因,上訴人拿來使用或誤吸鄭振隆之香菸,因而造成上訴人尿液鑑定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原判決卻因而認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上訴人與鄭振隆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警查獲後,鄭振隆始告知其亦有施用海洛因,因此原審詢問上訴人有關鄭振隆用何方式吸用海洛因時,上訴人始稱係放入香菸內吸用,並未供稱明知鄭振隆有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且鄭振隆亦不可能將每支香菸均摻入海洛因,原審未傳訊鄭振隆究明上訴人是否明知鄭振隆在香菸內置有海洛因,仍幫其點菸或拿來吸,遽謂上訴人明知仍予施用,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亦嫌過重,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採集上訴人之尿液檢體,並卷附台灣尖端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4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4040號檢驗通知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影本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之㈡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詳加論述指駁,無悖於一般事理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法,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上訴意旨㈢亦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單純就原判決量刑之輕重為爭執,並請求法律審之本院減輕其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一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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