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既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原審以被害人警詢中所述與之情節相符,偵查中反為迴護之詞,因認被害人警詢所述為可採,證據取捨自無不合,未再傳訊被害人亦不違法。至乙○○除事先知情甲○○持有槍彈外,並持該槍、彈脅迫被害人,已非單純之知情,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核無不合。至原審審判期日已先告知上訴人等所犯罪名如第一審判決諭知者,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情事。其餘上訴意旨置其等之自白及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空言不知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甲○○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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