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國立台灣交響樂團秘書室幹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團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招標新建演奏廳第二期工程,由旺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帝公司)得標,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開工,上訴人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因有意要求旺帝公司交付賄賂,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七三八之二號工地,向旺帝公司總經理江鍵智稱:「這件工程能不能順利完工就要看我。」等語,因上訴人講話的語氣,使江鍵智覺得似乎不懷好意,擔心被無理刁難,因此決定送給上訴人金錢予以行賄,遂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晚間二十一時左右,攜帶以白色信封裝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在該公司經理朱曉霞之引導下,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四四之三號上訴人之住處,江鍵智於進入上訴人之住處後,將前開賄款交給上訴人,拜託上訴人於監工及驗收時不要無理刁難,上訴人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嗣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收受江鍵智交付之賄款各二萬元及三萬元,惟江鍵智覺得上訴人似乎不滿意,又以白色信封裝現金七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左右,在台中縣霧峰鄉○○路九四四號之大西洋冰城(該址房屋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現已重建,但該冰城已遷移至同路一一六五號營業),將賄款交給上訴人,計上訴人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十四萬元。嗣因上訴人對旺帝公司施作之工程仍有諸多意見,致旺帝公司於工期屆滿後一年,仍無法順利完成驗收,江鍵智深感上訴人貪得無厭,且旺帝公司並因上訴人之各種行為蒙受嚴重之損失,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除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告發人並非當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犯行,更審前之原審判決引用告發人江鍵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以及證人朱曉霞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然卷查江鍵智、朱曉霞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均未依法令其具結(見他字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六頁),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均以告訴人傳喚江鍵智到庭,未使其以證人身分供前或供後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並使上訴人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有可議等情。乃原審就此未予置理,仍將上開告發人、證人於偵審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致此項瑕疵仍然存在,顯然違背證據法則。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本件告訴人江鍵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錄製之談話錄音,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江鍵智至上訴人住宅錄製(見他字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八十頁),該項錄音係江鍵智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檢察官告發後,檢察官為蒐集證據,指派調查員指示告訴人江鍵智執行,惟卷內似無檢察官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乃原判決卻於理由一之③逕認:本件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發人江鍵智所錄製,其目的係為保留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證據,並非不法,自有證據能力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況該錄音並非雙方平常之談話,而係江鍵智告發後、檢察官偵查中,臨訟而刻意製作,其有無證據能力,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判決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憑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於理由一之⑥說明:證人即被告之弟林志春於第一審雖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是端午節,上訴人當日確有回家拜拜,時間是上午十點多至十一點半結束等語,並提出電腦日記紀錄記載「今天是端午節,上午全家依往例拜拜」等為證。然告訴人江鍵智堅稱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確有在上揭大西洋冰城交付七萬元賄款予上訴人,而霧峰與南投相距不遠,中投公路在八十七年一月通車後,上訴人於收受賄款再回南投祭祖亦有可能等語,似認為林志春與江鍵智上開證詞均可採;惟原判決又說明:證人林志春係上訴人之弟,關係至親,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云云,似又認林志春上開證詞不可採。各證人間不同之證詞究竟如何斟酌取捨,原判決就此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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