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於原判決認定之時、地,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並參酌上訴人經查獲後所採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訴人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粉末及注射針筒、分裝吸管、分裝匙等物,鑑定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相關之檢驗成績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稱:伊有二名非婚生幼女待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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