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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傷害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上訴人
丙○○

          之5樓

      甲○○

      丁○○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0七、一0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二、一六五五四、一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因自始至終均在場,而認與林添進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事實欄認上訴人係經由林添進之聯繫,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林添進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法與上訴人聯絡,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況案發當日,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與林添進並未有聯繫,而林添進亦未至現場,原判決亦有違法。㈡依原判決理由欄所依憑之證據可知,上訴人係被害人董明季多年之好友,且此次係應被害人董明季之電話要求,而前往現場居中協調及幫忙圓場,原本被害人董明季與上訴人係在場泡茶聊天,等候林添進到場,屆時上訴人再依其與林添進之親戚關係居間折衝圓場,詎丙○○毫無預警即持手槍往被害人頭上敲下,並將被害人抓至房間內,而上訴人與丙○○並無交情,且丙○○壯碩又持手槍〈當時無從知悉是否為道具槍抑真槍〉,上訴人自無可能貿然向前阻止,迨被害人逃離一樓時,上訴人亦曾居中勸架,然丙○○仍持續毆打且執意綑綁,上訴人一心只想先將被害人帶離,自不管被害人是否已遭綑綁,迨駛離現場後,上訴人即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孰料,其間甲○○竟來電要求上訴人等待其到場,因上訴人前曾聽聞甲○○為黑道幫派人物,且林添進亦深畏其勢,而幫其找尋被害人,上訴人深恐得罪,始在前往林口醫院之路旁等待甲○○,不意,甲○○竟偕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場,且痛毆被害人,上訴人不敢亦無力阻止,祇好返回車上等待,詎料,被害人遭甲○○毆打後,已無法言語,上訴人唯恐送醫將遭警追究,且害怕甲○○事後責難其為何救助被害人,而遭報復,故將被害人放置於施工中之工地旁,以利他人救助,其間上訴人並曾返回查看,並確認被害人已遭人救助。

從而,上訴人雖始終在場,但確無任何傷害多年好友之被害人董明季之故意及必要,否則,上訴人自得隨時參與毆打,而非僅係在旁,甚至勸架,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主張未予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原審就上訴人離開道場後是否向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從未為任何調查〈此可將卷內之監視器照片、電話通聯及地圖加以比較,即可知悉上訴人當時車輛行駛方向是否可至林口長庚醫院,而加以認定〉,即率認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信,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死者之死因乃係「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衰竭而死亡」與理由內所載「董明季係遭受頭部外傷後合併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亡」,一為頭部外傷「導致」,一為與頭部外傷「合併」,顯非同一,而有矛盾。㈡原判決既採認丁○○之證言,認丁○○與乙○○原預定送董明季去醫院就醫並非要交給甲○○,而係甲○○突然電話乙○○要求停車等待始赴第二現場,足認上訴人顯無可能與第二現場之甲○○等人有繼續傷害董明季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基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依解剖相片(偵字第一一八三號卷第一八五、一八六、一八九、一九0頁)顯示,被害人董明季頭頂上外傷有二,並非僅有一處,原判決如何認定董明季頭頂有一條縱行裂傷長三公分為上訴人持鐵製玩具手槍重擊所造成,確有再為鑑定,或傳訊鑑定人說明之必要,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置證人王正駿多次均稱其向被害人董明季聯絡以購買安非他命、取得安非他命之證言於不論,僅以證人王正駿於原審之部分證言細節與先前之證詞存有出入,遽認其於原審之證詞為附合之詞,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未審酌王正駿為何要自陷遭刑事訴追之風險,及未調查王正駿與董明季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蔡正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警訊時,當時檢警並未知悉上訴人涉及本案,蔡正一向警方提供乙○○與董明季有結怨及金錢糾紛之線索(先前為遺失手機,後來又有購買毒品之糾紛),警方因而循線破案,原判決認蔡正一之證詞為事後迴護之詞,恰與事實相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董明琦(死者之兄)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字第一六三二二號卷第六三頁),可證丁○○等人與董明季有手機等物品遭竊之宿怨,原判決就上開證言未加採納,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以木棍毆打董明季之背部,而董明季係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及心肺循環衰竭」而死,顯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尚徒手與丙○○毆打董明季,此部分與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不相符。㈢甲○○與董明季之糾紛為何,上訴人並不知情,甲○○以電話連絡乙○○停車等候,亦與上訴人無關,甲○○等人再度毆打董明季,上訴人雖在場,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本件緣起於甲○○透過林添進之介紹向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因董明季以白糖充數,致甲○○意欲報復,而請林添進找董明季,林添進並未指示或委託上訴人要對董明季如何動作,而乙○○則是應董明季當調解人,上訴人實不可能與林添進有傷害董明季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丙○○、丁○○之部分自白及證言,證人陳瑞發、林添進、蔡正一、王正駿之部分證言,林添進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董明季屍體後製作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由急診入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送至外科加護病房,因病情持續惡化,病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八時八分死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三九七三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三五號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丁○○)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殺人罪嫌)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丁○○為累犯),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辯稱:是王正駿因購買安非他命之事與董明季發生爭執,並非其向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因王正駿到南部,故其前去瞭解看看要如何解決,只要董明季還錢就好,並無置董明季於死地之動機。案發當時只是一時生氣,才會徒手拍董明季的嘴巴,而且只是一個人打董明季嘴巴,並未毆打董明季頭部及其他部位云云;乙○○辯以:伊當天是應董明季之邀出面幫忙協調,伊與此事無關,亦未動手,原本是要開車送董明季去醫院,但因怕被牽連,才將董明季放在人來人往之路邊云云;丙○○辯稱:雖有在道場打董明季,但並無造成董明季死亡之意思,董明季在車上時精神狀況也還好。傷害致死是後來甲○○造成的,董明季頭上的致命傷是甲○○打的,甲○○原先趕至道場時,林添進有看到甲○○帶木棍,甲○○是以木棍打董明季的云云;丁○○辯稱:因為董明季偷其手機才打董明季,當天是要送董明季去醫院,半路被甲○○攔下,死亡結果是甲○○造成的,那時甲○○與其他不詳姓名二人打得很恐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開上訴人等之辯解,均非可採。又證人林添進於第一審改稱:其係介紹王正駿向董明季購買安非他命,過幾天王正駿打電話來說被騙了云云;及證人王正駿於原審證稱;其打電話與董明季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後來發現被騙有告訴林添進等語;均屬事後附合及迴護甲○○之詞;另證人蔡正一雖於第一審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董明季,說手機不見,無法找到,我說我找看看,我找到再跟乙○○講,乙○○大約打了二次電話給我等語,亦係事後迴護或附合乙○○之詞;均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分別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及證人陳瑞發、林添進、蔡正一、王正駿等先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認上訴人等與林添進等人有共同傷害董明季之犯意聯絡,上訴人等須就董明季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罪行〈丁○○為累犯〉,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為原審已審酌屬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範疇,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鑑定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均非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七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人於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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