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四○三六、四二一○、四二八二、四二八三、四三五一、五一二七、五一二八、五一二九、五一三○、五一三一、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五○四、五七三七、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五○、六○五五、六○五六、六一九二、九一二三、一○二四二、一八九七三、一八九七四、二二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丁○○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各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八月;丁○○、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學說上稱為牽連犯,必其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間,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間,具有不可分離或直接而密切之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若所犯數罪間,僅有偶然之方法或結果之機會關係者,尚不得謂為牽連犯。故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與目的或原因與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之意思為準。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等與林○鴻等人既有計畫性寄發廣告傳單,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應均係以犯詐欺罪及重利罪為常業。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上訴人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詐欺罪及常業重利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因而陷入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或使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屬之,而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加重規定,亦即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是常業詐欺罪係以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意圖,施用詐術實行犯罪;而常業重利罪則係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目的,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實行犯罪,二者不論犯罪之意圖、目的或實行犯罪之手段均不相同。故本案在客觀上,能否認上訴人等係以犯常業重利罪之方法達其犯常業詐欺罪之目的,非無疑義,亦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常業詐欺罪,在犯罪之方法上或其犯罪之結果上,何以與其所犯常業重利罪間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得論以牽連犯?則未於事實內明白認定,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規定,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案經發回,於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