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九號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巷六五弄四二號一樓晟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晟均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止,連續填製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福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浤公司)、冠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運律商行、勁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勁清公司)及成信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信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而依隨卷外放「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或取得不實憑證稅籍資料表」,內載:勁清公司負責人「陳銘祥」,設址「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七十七弄六十號一樓」;運律商行負責人「張石水」,設址「台中市○○路○段七十一巷六十五弄四十號一樓」;成信公司負責人「成瑞源」,設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七號二樓」。又外放資料「智邦商行等行號涉嫌開立取得不實發票憑證相關資料影印本」內附統一發票,記載福浤公司設址「台北市○○○路五十七號九之六樓」;冠美公司設址「台北市○○○路○段二五0巷二弄二十號一樓」。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公司與上述五家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否認有被訴之交付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情事,並一再請求傳喚該五家公司相關人員到庭查證,證人歐孟萍於原審亦證稱晟均公司「本身有依法就此不實的營業行為繳納稅捐,他本身沒有逃漏稅」云云(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八、一九九、一三二、二三三頁),倘無各該交易之事實,晟均公司焉有開立不實發票卻依法繳納稅捐之必要,實情如何即非無疑竇。且上述公司之相關人員,除陳銘祥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應朋友張志清之要求幫忙,掛名為勁清公司負責人,任職二個多月,嗣去服刑云云(見本案第七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及張石水於第一審到庭供稱其原在勁清公司工作,嗣調至運律商行,不知自己變成運律商行負責人云云之外(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其餘有關各該公司之設立及曾否與晟均公司為涉案發票之交易行為,卷內資料迄欠周詳,攸關認定上訴人有無被訴罪行及所辯之虛實,自應進一步查明釐清,本院前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多次指明,原審並未調取各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並傳喚相關負責人員到庭詳加詰訊查證,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帳冊及資金往來(買賣價金)之相關現金、支票、轉帳、匯款、銀行存簿等憑證,以澄清其逃漏稅捐之疑慮,證人楊斯津經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但傳拘無著,乃認上訴人所辯為諉責之詞不可採信,其上述之請求亦無調查之必要;另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輸出許可證暨進口報單等影本(見第一審卷第二0二至二三七頁),亦僅泛稱與本件無何關連,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並未逐一詳加審認,敘明其依據及理由,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二、上訴人始終供稱本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均係案外人楊斯津所為,伊不知情云云。原判決理由第二項之㈥,引用證人劉信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經營晟均公司係作成衣外銷,說找楊斯津幫忙操盤,楊斯津不會害人,伊有看到楊斯津在晟均公司上班,支票、發票、印章都是由楊斯津處理,曾與上訴人到過稅捐稽徵處二次,該處人員有問發票來源,上訴人說發票不是他經手的云云,另證人李寬亮亦證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至台中市○○路○段忠虹建設公司承包代書業務和銷售餘屋,上訴人之公司在四樓,伊分租一半辦公室,認識楊斯津是因其常去貿易公司附近找人聊天,也常至伊辦公室,楊斯津常遊說上訴人經營紡織品外銷生意,上訴人要楊斯津不要出狀況,要按程序規定辦理稅務等事情,楊斯津說好,上訴人拿出印章、發票、支票等物給楊斯津,上訴人不懂貿易,也沒有空去管云云,原判決並謂該二證人之證詞係「僅能證明楊斯津有參與本件犯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六、七頁),似認定上訴人確有該證人等所稱將支票、發票、印章都交由楊斯津處理之事;如果無訛,上訴人既將支票、發票、印章都交由楊斯津處理,楊斯津並有參與本件犯罪,自與上訴人均屬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其後理由之論罪說明,卻無此部分之認定,而與前揭理由所載不相一致,即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三、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其第七十一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後開之罪處斷,並未說明如何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