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0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即與「達興機車行」負責人劉迪棋有多筆中古機車買賣交易紀錄,惟自九十年間因買賣款項不清而迭生糾紛,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代刻「達興機車行」、「劉迪棋」之印章各一枚,先後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將原屬「達興機車行」之五部機車辦理予不知情之李和樹等人(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四頁);於理由欄一、㈠、㈢3、㈣說明:「劉迪棋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證稱:『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的印章是甲○○自己刻的,我沒有交給他。TFN-二三八號機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之機車),我有賣給甲○○,但因甲○○之前的車款八萬三千元(新臺幣,下同)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該部機車在還未付清八萬三千元之前,不可以將它過戶……YGP-四五一號機車(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機車),是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跟我買的……後來都沒有來付清,所以我跟甲○○說該部機車也不可以過戶,但甲○○又自己偷偷的去辦過戶』……於偵查時陳稱:『他搶我的本票,我不可能同意他去辦理二部機車的過戶』、『九十一年八月時(搶本票)』等語」,「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二號,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雙方既有上開爭執存在,衡諸事理,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機車過戶予他人。又若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被告將前開二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何以未將二部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交付予被告,反而須由被告向保險公司或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告訴人主張伊所有屬於真正已蓋有『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大小章印文二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被告抗辯由告訴人交付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大小章二枚印文,經原審肉眼核對後,認為二者間有多項明顯不同之處……被告向監理機關及保險公司申請文件,均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極為灼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證物二』、『證物三』印章,被告早已使用,告訴人若未同意,何以未訴追云云,但該等印文,確與告訴人上開主張真正印章之印文有不同,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末查,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車輛所有人劉迪棋之權益」;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但依上開理由之論述,告訴人似因上訴人未付清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二部機車之買賣價款而不同意上訴人辦理過戶,並未指訴其他三部機車亦未經其同意辦理過戶,原判決似以其他三部機車辦理過戶登記所用之「劉迪棋」、「達興機車行」印文與未經同意辦理之印文相同,因認該三部機車辦理過戶部分,上訴人亦應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然倘上訴人已付清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機車價款,告訴人亦同意其辦理過戶登記,則告訴人是否有授權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之意思,縱「達興機車行」及「劉迪棋」印文,非告訴人交付,是否有概括授權?若有概括授權,能否謂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㈣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二枚偽造『達興機車行』、『劉迪棋』之印章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之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行照,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之印章,申請直接將該部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詹榮裕而行使之,使臺中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載之公文書中,並據以核發新車主為詹榮裕之行車執照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劉迪棋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於理由欄二、說明:「事實一、㈣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枚、偽造『達興機車行』、『劉迪棋』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偽造署押為十七枚(含『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三枚、『達興機車行』、『劉迪棋』之印文各七枚),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即就上開機車辦理過戶時,上訴人有無偽造「達興機車行」簽名一枚,其事實記載及理由論述不相符合,影響該枚署押之沒收,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說明:「告訴人主張伊所有屬於真正已蓋有『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大小章印文二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與被告抗辯由告訴人交付之『達興機車行』、『劉迪棋』大小章二枚印文,經原審肉眼核對後,認為二者間有多項明顯不同之處,例如:『達興機車行』之真正印章,係填滿方格,『達興』二字頂天立地未有留白,但被告所偽造者則左右有空白,『達興』二字亦留有天地未完全填滿。又就『劉迪棋』部分,真正印章『迪』字部首係正確寫法,腳部未伸出,但偽造之印章則部首寫法錯誤,腳部伸出,偽造之印章線條較粗,凡此均可說明後者二顆印章,與真正印章確有不同……自堪認為偽造之印章」(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頁);但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及原審並無就前揭肉眼比對過程及其結果,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此部分採證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