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巷15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八巷六號四樓統業文具有限公司(下簡稱「統業公司」)之負責人及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良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良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註:原判決無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筆、墨等相關商品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等均詳如該附表所示),並授權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三菱公司」)在台灣地區使用;復明知前開商標外之字樣依習慣並為表示該公司授權、出品、設計用意證明之私文書,竟為搶標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百公司」)所舉辦週年慶特惠商品原子筆之大筆市場,而基於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明知自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MITSUBISHI PENCIL CO., LTD」、「MADE IN JAPAN 」等足以表示係由日商三菱公司所製造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以下簡稱三菱中性筆)係仿品,竟仍輸入共五千枝,另又向台灣本地之盤商購入三菱中性筆之真品,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樓工廠內,以每月新台幣(以下未冠幣別者同)二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其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員工即上訴人乙○○及不知情之賴楊文英,將其所購入之仿品與真品,以每包摻雜一或二枝仿品之方式,重新包裝為五枝之塑膠袋包裝包後,再以於包裝上貼上標示有「品名:日本三菱雙珠中性筆。規格:0.38 m/m雙珠鋼頭五入裝。特點:日本原裝進口」等就仿品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標記之標帖(該標帖未附加相同或近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復由甲○○以良宛公司之名義,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連續以每包八十六元之價格販售予設於台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不知情採購經理趙光陸、設於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一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台中店不知情文具課課長鄭子揚、設於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不知情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巷一二號之不知情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並向遠百公司表示渠等所販賣之三菱0點三八中性筆均是日本原裝進口,而加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上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等以每包九十九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足以生損害於日商三菱公司及台灣三菱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台中店內為警首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五十枝;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七一號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吉安平等店內為警再次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四百五十六枝;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三巷十五號三、四樓良宛公司內為警三次查獲,且扣得仿冒之三菱中性筆三千五百六十六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處所、次數等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然關於上訴人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次數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於法即屬有違。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將系爭仿冒之「三菱UM-151 0.38極細中性筆」販售予設於台北市○○○路一一0號十三樓之遠百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七四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永福店、設於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之遠百公司愛買量販店景美店等情。但警方並未於上開店內查獲系爭仿冒品,則如何可證明甲○○出售上述量販店之三菱中性筆中有摻雜仿冒品,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明知其向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購買之系爭三菱中性筆係仿冒品,竟僱用知情之上訴人乙○○及不知情之賴楊文英將該仿冒品與另行購入之真品予以摻雜包裝成五枝一袋,再由甲○○出售等情,並於理由欄㈡、說明甲○○明知其向大陸盤商永泰興有限公司購入之三菱中性筆為仿冒品之事證與理由。但原判決理由欄㈢、⒌又謂「甲○○本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竟未曾檢驗其採購自永泰興有限公司之三菱中性筆,即由乙○○及賴楊文英予以包裝、出貨,更顯見其主觀上認縱使該三菱中性筆構成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等之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等由,就甲○○究竟是否明知其購入之系爭三菱中性筆是否為仿冒品,其事實認定與上述理由說明不盡一致,理由說明復前後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經日商三菱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但原判決並無該「附表」,亦有疏誤。㈤、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甲○○、乙○○就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有何行為分擔,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甲、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