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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四、一九0四九、一九0五0、二0二三五、二0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妻周如玫(業經判刑並緩刑確定)均明知葉啟田之「熱情」音樂專輯、江蕙之「江蕙」音樂專輯,乃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李翊君之「重生」音樂專輯,乃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侏羅紀公園3」電影,乃屬美國環球影片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本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初某日起,在渠等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一號旁加蓋房屋之「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未經上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推由周如玫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燒錄器一台,擅自重製燒錄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江蕙「江蕙」音樂專輯、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多片,及「侏羅紀公園3」影音光碟片多片,並以電腦繕打列印「熱情」、「江蕙」、「重生」音樂專輯之封面、歌詞用以置於CD盒內。復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分別係侵害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錄音著作權,乃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未經滾石公司等錄音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仍基於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另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入如該附表所示之「陳曉東風一樣的男子」等盜版音樂光碟片多片。上訴人、周如玫並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其中之大部分均藏置附近即同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內,遇有客人前來欲購買盜版光碟片時,再去該藏放處取貨,而共同在上揭「電腦維修資訊站」內,以每片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出售盜版音樂、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夫妻即以上述意圖銷售擅自重製、意圖營利交付盜版光碟片為常業。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經警持搜索票在「電腦維修資訊站」內查獲盜版之「侏羅紀公園 3」影音光碟片一百七十六片(一套二片)、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五片(另封面五十四張、歌詞五張)、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封面四張、歌詞二十四張、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封面五張(以上封面、歌詞均是在靠近大門之木製貨物架上查獲),及電腦主機一台、燒錄器一台;另由警方在新莊市○○街一六四巷七號內查獲盜版之葉啟田「熱情」音樂專輯光碟片十五片、盜版之江蕙「江蕙」音樂專輯光碟片七片、盜版之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四十一片,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七百八十一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上訴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係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在訴訟法上,則係以一個被告及一個犯罪事實,作為一個案件,縱然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將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定為相牽連之案件,無非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其本質上仍非不可分割之數案件。故共同正犯在訴訟上,無論是否為同一案件之共同被告,就各被告本人而言,除自己以外,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本斯旨,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五九二號解釋,亦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本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審審判期日既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之後,卻未傳喚共同正犯即本案原審更審前共同被告周如玫到場,踐行人證具結後陳述,並受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乃竟逕將周如玫在檢察官偵查中與在第一審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外國人之著作,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得享有著作權者,必須具備「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二、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之要件。又關於美國人之著作,於美國國內首次發行一年內,由中華民國人或法人取得專屬發行之授權而發行之著作,須具備已可在任何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之要件,始受我國及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此觀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因此,外國人之著作如何能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享有著作權,當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電影著作、附表二編號二、八、十二、二十四、三十三、三十五、三十六、四十、四十二、四十八至五十、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六、七十一、七十八、八十五、八十六、九十八、九十九、一0一、一0三、一一四、一一八、一二0、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一三一、一六六、一六八、一七0所示之音樂著作,似均係外國人之著作,是否符合我國法定要件而得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於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犯罪能否成立,具有重大利益關係,原審未遑詳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㈢、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使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若事實有所記載,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未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其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係由上訴人向他人所購入(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九、十行),然理由內則說明依憑周如玫在偵查中所供:「我跟台中進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作為認定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載有上訴人「推由周如玫……擅自重製燒錄盜版之……李翊君『重生』音樂專輯光碟片」(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至六行),卻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此部分認定所憑之證據,應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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