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1弄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論上訴人甲○○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又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伍拾萬元。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暨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併科罰金伍拾肆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指可供組成該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之用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至
二三、二六至二七號所示之物品,依原判決理由之論述,其中編號十九號所示之彈匣二十個,認均係「『玩具槍用』金屬彈匣」
;編號二十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十支,認均係「『玩具槍用』槍身及滑套」;編號二一號所示之槍管二十三支:①其中一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可適用組裝於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上」,②另二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均可適用組裝於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
上」,③另九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均可適用組裝於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上」,④另十一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編號二二號所示之毛瑟槍半成品一支,認係「遭截斷之『玩具槍用』塑膠槍身一支、金屬彈簧二支、『玩具槍用』槍機主體等物」;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彈殼二顆,認均係「『玩具槍用』塑膠彈殼」;編號二六號所示之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一支,認係「『玩具槍用』金屬槍身」
;編號二七號所示土製獵槍半成品一支,認係「英國BSA廠制式空氣槍槍管及槍身」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倒數第三行)。倘若不虛,則除上開編號二七號之「英國BSA廠制式空氣槍槍管及槍身」部分,可認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外,其餘是否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尚欠明瞭而仍有疑義。原判決未加釐清究明,逕認其均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以:「本件既論以被告(即上訴人)製造槍枝(子彈)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於製造過程中持有該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既為前開罪責所吸收,無庸論擬」等由,資為該部分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八之㈡),於法已有未合。又查上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至二三、二六至二七號所示之物品,茍係如原判決所謂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因其為違禁物,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竟以其為上訴人所有,且係供製造槍、彈犯行所用之零件,而引用同項第二款為諭知沒收之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二行),尤非適法。㈡、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關於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在高雄地區向綽號「阿兵」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得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五顆及受贈制式霰彈七顆;另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在新竹市幻象二千模型店內,受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置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一六巷三五三弄一0六號居處,嗣將其中二顆制式子彈及二顆霰彈持以試射,其餘槍彈仍繼續無故持有。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持有手槍、子彈,與其於逾二年後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另又持有其他子彈,顯非出於單一或同一之行為。乃原判決於理由內竟以上訴人係同時持有各該子彈,僅犯單一之持有子彈罪,且係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八頁,理由六第一至十一行),顯與其事實之認定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刑法亦經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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