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遠東百貨公司附近,拾獲鍾添富於八十四年間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身分證上鍾添富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以變造鍾添富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私文書(含印章、印文、署押)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鍾添富印章三枚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持向銀行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另一枚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加蓋於千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連同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制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經該廳為實質審查,而將偽刻之鍾添富印章蓋用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上有偽造之鍾添富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使鍾添富成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上訴人並取得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該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另偽刻之「鍾添富」印章一枚,至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偽簽鍾添富姓名一枚、偽造鍾添富印文一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六、編號七所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萬泰商業銀行。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以鍾添富為負責人之千鶴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刻鍾添富之印章,至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偽造「鍾添富」印文、「鍾添富」簽名各一枚於該銀行更換戶名印鑑申請書上(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八所示),將原千鶴公司代表人更換為「鍾添富」,再持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富邦商業銀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九日,以原申請變更登記所偽刻之「鍾添富」印章,加蓋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各偽造鍾添富之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九至編號十一所示),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股東、董事、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使黃金鎮再度成為該公司董事。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同一偽刻鍾添富印章,加蓋於千鶴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鍾添富之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二所示),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添富及該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將千鶴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鍾添富」後,即自稱係千鶴公司或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僱用不知情之郭銘昌為倉庫主任,負責管理財物,再連續以千鶴公司、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以訂購辦公器材、家俱之虛詞,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廠商詐稱訂貨,並多次以「鍾添富」名義,偽造如該附表一編號九、十三、十五之契約、送貨單等私文書(該附表一編號九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上有偽簽之「鍾添富」姓名二枚;編號十三之買賣契約書上有偽簽之「鍾添富」姓名及偽造之「鍾添富」印文各一枚;編號十五之特販契約書),另偽簽「鍾添富」之姓名及偽造「鍾添富」之印文各一枚、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刻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之印章一枚,加蓋於該特販契約書上,而偽以「鍾添富」為偉程貿易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德詮電器行負責人許德才簽約,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偽造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不詳,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均已付款之支票五紙及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十之支票三十紙,其中編號二四至編號三十之支票七紙均經付款,以支付貨款。使各廠商陷於錯誤,依約交貨後,上訴人於收貨時並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鍾」之署押,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以交還廠商,足以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鍾添富,先後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之財物。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為免身分遭識破以圖卸免刑責,即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概括犯意,接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許,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逮捕通知書上;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告知權利書上;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上偽簽「鍾添富」簽名各一枚及按捺指印各一枚,而偽造逮捕通知書及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同意請示單等私文書;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洪嘉崇製作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與指印九枚;同日夜間九時四十五分許,接續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表示已收受保證金通知之私文書),足使鍾添富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上訴人復與婁湘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婁湘泉出資四十萬元,並由上訴人透過不知情之葉建宏,向不知情之活力康有限公司(下稱活力康公司)原負責人陳盛和買受該公司。嗣由婁湘泉提供照片,再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換貼婁湘泉照片於「陳榮均」身分證上,以變造「陳榮均」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為使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活力康公司董事,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大小略異之「陳榮均」印章各一枚,隨即持較小之印章一枚,加蓋於活力康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陳榮均」之印文一枚、五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以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再連同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姓名、年籍均不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而准將「陳榮均」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據以取得陳榮均為負責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各有偽造之「陳榮均」印文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五、編號十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上訴人檢具蓋有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之活力康公司執照(印章較大者)、變造之「陳榮均」身分證及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一枚,前往寶島商業銀行儲蓄部,在存戶代表人更換申請書簽名欄上,偽簽「陳榮均」署押一枚,及蓋用上開較大之印章偽造「陳榮均」印文一枚;並在該銀行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上,偽造「陳榮均」(印章較大者)印文各一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十七、編號十八所示),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一紙、支票印鑑卡(一式二份),持向該銀行申請活力康公司負責人印鑑之變更為「陳榮均」,以領用甲存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均及寶島商業銀行。上訴人等並將活力康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七九巷十二號十樓之一(未據變更登記),並在台北市○○路二六0號設立龍江文教機構,由婁湘泉以「陳榮均」名義擔任店長;上訴人冒名「蕭雙旺」名義任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經理,連續以上開所偽刻較大之「陳榮均」印章蓋於支票之發票人欄,藉以偽造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支票五紙;並與不知情之職員林義泉、劉漢庭等人,以活力康公司或龍江文教機構名義,向林文榜等商家,詐購各式電腦、視聽音響(財物)或勞務(利益)(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或利益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再以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一至編號三五所示之偽造支票、或約定他日付款等詞虛應,得手後將所詐得之物品搬離,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詐得之電腦螢幕八個、冰箱一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交換機一台、電話機十七具、電腦主機外殼五個、小圓桌一張、辦公椅二張、鍵盤十二個、滑鼠十個、喇叭十二盒、電腦聲霸卡四片、電腦夾七個、護目鏡七個、電腦防塵套十三個、滑鼠墊二十五個、打卡鐘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於卷宗內無從查考,而採為論罪之依據,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五號卷內訴訟資料為上訴人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八、十、十一,附表三編號三一至三五,附表四編號十三至十八犯行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一五頁倒數第六行起);但卷內並無上開書證足資查考,致本院無從審究上開採證當否之憑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責由婁湘泉之名義向林文榜詐得裝潢材料等情,並以林文榜之指訴為論據(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第十五頁理由八),但林文榜之警詢中除指訴:其遭婁湘泉詐騙承攬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裝潢工程及材料外,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承攬桃園市○○路裝潢工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承攬桃園市○○路一五六號一樓裝潢工程,工程款為一百萬元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一六卷第二八頁),如上開供述為真,則後開犯行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加調查審判,即待查明釐清。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林義泉向原毅實業有限公司詐購筆記型電腦四台等情。但證人即該公司之業務員潘正倫於警詢供述:活力康公司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其詐購價值九萬六千六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一台,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之交由活力康公司之由會計陳慧芳簽收等語(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卷第七一頁)。上開供述,攸關上訴人犯罪次數與金額之認定,亦待調查審認。㈢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必須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若事實與事實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矛盾,或彼此互相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鍾添富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在客戶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等語,理由欄㈤亦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之印鑑卡上偽造鍾添富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第二三頁);但補充犯罪事實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則記載偽造之印文為「鍾添富一枚」,非但有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之矛盾,併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審仍未更正,致其瑕疵仍在,自有可議。另原判決引用強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二紙、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八紙為上訴人與婁湘泉行詐之論據(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一行),但於原判決附表二中受害廠商並未包含上開公司,則該二公司是否為上訴人行詐之對象,事實尚有未明,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更使鍾添富成為該公司董事即負責人後,並取得千鶴公司及活力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原判決認定公司負責人之變更,係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之;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分為中央主管機關及各縣市政府之職權。是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取得,是否應向該管機關申請、核發?該管之公務員是否須為實質之審查?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另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待查明釐清。㈤原判決認定婁湘泉偽以「陳榮均」名義任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店長,上訴人冒用「蕭雙旺」之名義以活力康公司、龍江文教機構之經理自居,連續向外詐購財物,並以偽造之「陳榮均」為發票人之支票搪塞等情。而依被害人潘正倫所指:婁湘泉以「陳榮均」之名義偽造支票,上訴人並以「蕭雙旺」名義在支票為背書(見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卷第七一頁反面),如上開供述為可採,則上開偽造背書,是否另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亦待調查審認;另依卷附之偉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活力康公司間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上,乙方負責人欄,有「陳榮均」之簽名及印文,連帶保證人欄,有「蕭雙旺」之簽名及印文(見二二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此部分是否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屬於偽造之印文與署押,是否亦涉有沒收之問題,亦待研求。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千鶴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之偉程汽車精品百貨行、偉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偉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添富名義對外所詐得財物,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見原判決第四、二九頁),上開金額與原判決附表一第四欄「貨款金額」之加總數字似為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並不相符,實情如何,併待調查審認。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公司法、詐欺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但原審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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