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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上訴人
    甲○○
  • 被告
    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四四號上 訴人 即 被 告之配 偶 乙○○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即原審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一、一九五0六號),提起上訴(被告之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順大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及喬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志公司)董事長,其有:(一)原判決事實所載,與曾正仁、黃芳薇(以上二人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張小華(另案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虛偽以順大裕公司為支付住宅營建工程案之土地款等積極正面效果為由,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辦現金增資、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獲准後,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刊印募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一百億七千萬元、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之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上述募集資金之計畫用途,致一般投資大眾因信賴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順大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並繳交款項。惟資金存入順大裕公司專戶後,竟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之銀行借款、購買短期票券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稱NCD)。並自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起,將所購買之NCD,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NCD,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或人頭戶等,作為向銀行質押借款之擔保;並將所購買之短期票券,連同其他資金所購買之短期票券,提供給廣三集團旗下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委託金融公司保證發行融資性商業本票之質押品;所得資金,全部由曾正仁與張小華、黃芳薇統一調度,用於集中巿場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之用。而被告、曾正仁、張小華、黃芳薇另為誘使投資大眾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又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於順大裕公司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每月背書保證公告中為不實之登載,未揭露或說明上開質押擔保情事。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生曾正仁等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違約交割事件及向台中商業銀行違法貸款案後,以順大裕公司之NCD辦理質押借款及以短期票券擔保發行之商業本票陸續到期後,因未獲清償,各該銀行及金融公司乃處分擔保品以抵償債務,使順大裕公司資金因而流失九十二億八千九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九元,資產幾被掏空。(二)原判決事實所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與時任台中商業銀行董事長之曾正仁均明知以喬志公司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畫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嗣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審查,經副總經理林勇等人於審核時,發覺被告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長,而順大裕公司有多位成員擔任台中商業銀行之董、監事,若准予貸款,恐將違反銀行法規定,因此將該案退回,致未能套得資金,而背信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被告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次審理時,認應分論併罰而另論處罪刑確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虛偽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經查原審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期日審判時,雖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審判長諭知不待其陳述而辯論,但依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僅泛稱「審判長調查證據」,及對到場之證人黃芳薇、黃碧玉、王燕苓、蔡淑娟行交互詰問,惟對於原判決理由所採之各項物證、書證,僅籠統概略訊以「對於本案有關的全部卷證資料等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於本院所調九十三年金上重更一字第三五號曾正仁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全部卷證資料等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更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等情,究竟提示何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使其等辨認,或告以何項要旨?踐行如何之調查證據程序不得而知,顯與未經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無異,原審逕採之為判決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甲之㈡所謂「本案證人於另案在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前揭法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資料」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亦難認為適法。(二)依原判決事實記載:順大裕公司募集而得之公司債資金二十億元存入順大裕公司專戶後,被告未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現金增資計畫執行,而將其中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八行)。則被告是否將該公司債使用於核准或規定事項以外?此部分犯行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定「公司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之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論罪?又其與本案其他犯罪事實之間為如何之法律關係?原判決未予論敘,併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刑法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凡此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及論處罪刑之根據。本件關於對喬志公司背信未遂部分,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被告與曾正仁明知以喬志公司之規模、獲利能力、營業計畫等條件,無法亦無須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亦無力償還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曾正仁等不法利益及損害喬志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配合曾正仁等人,共謀以喬志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套取十億元之資金,而向該銀行台北分行提出貸款之申請,惟因未獲該銀行總行審查通過致未能套取資金等情。然就被告申請上開貸款,將使曾正仁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或使喬志公司受有如何之損害等重要之事項,並未於犯罪事實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為其該部分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之判斷。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時猶未注意釐清,致仍有欠允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該部分係被告與曾正仁共謀為之,乃於理由卻說明被告與曾正仁、黃芳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第五至七行、第五十六頁第三至四行),其事實之認定亦與理由之說明有所齟齬,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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