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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取陳志興口卡片以資指認,原審未為調取,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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