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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紀俊乾黃正興陳東誥石木欽林立華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七0、三五五三、三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七十九號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產品。因經濟窘迫,得知鄰居李文雄繼承大筆遺產,家境富裕,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邀集好友即上訴人乙○○,再由乙○○邀其同事即上訴人丙○○及朋友巫秋標(另案通緝中)、歐秉宏(業經判刑定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七十巷十號乙○○家中,商議綁架李文雄之子李效旻以勒贖鉅款。商議既定,即自同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駕車跟蹤李效旻往返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上班地點暨其高雄住家,以了解其作息,預備綁架事宜。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通知丙○○謂李效旻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於台南市租屋處附近綁架,丙○○即電邀歐秉宏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拒絕。丙○○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小客車車牌E三-七一三三號,搭載甲○○、乙○○、巫秋標等三人,共同至台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附近埋伏,分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 李效旻於同(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丙○○即故意駕車碰撞李效旻座車(車牌YM-一九九五號),趁李效旻下車理論時,由乙○○、巫秋標二人強將其推入李效旻之上開車輛後座,丙○○隨即跳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擄走李效旻得逞。甲○○則駕駛原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與彼等會合以免遭李效旻識破,乙○○、巫秋標在車上即以銀色膠帶矇住李效旻雙眼,又以尼龍繩綁其手腳,至使其不能抗拒。至仁德交流道附近與甲○○會合後,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駛至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搜括李效旻隨身財物(含一張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一張及樂透彩券四張),並逼問提款卡密碼,同時脅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家人付贖。彼等四人 謀議勒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平分,議定以高雄縣橋頭鄉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隨後,乙○○提議將李效旻移至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其舅舅翁家富之芒果園工寮藏匿。車行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甲○○提議由其返回高雄觀察李效旻家人是否報警,而由丙○○駕車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乙○○駕車搭載巫秋標綁架李效旻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外,丙○○則在送甲○○返回高雄市後前往乙○○住處拿取一頂黑色安全帽以便盜領李效旻存款時遮掩之用。同(二十一)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丙○○於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安全帽將李效旻所有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一萬五千元,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後,驅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巫秋標及乙○○會合。次(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甲○○電話聯繫乙○○,並自行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再由乙○○帶領甲○○至該工寮內會合,甲○○向彼等表達大家辛苦之意,並表示李文雄似有報警之訊息後,隨即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李效旻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同日凌晨一時許,乙○○、巫秋標、丙○○三人則商議由乙○○負責跟蹤李文雄,由巫秋標負責拿取贖款,而由丙○○負責看守李效旻。同日上午八時許,丙○○、乙○○、巫秋標三人綁架李效旻,將車駛往高雄縣燕巢鄉○○路高鐵工地,至同日上午九時許,因銀行已經開始營業,巫秋標遂又於該日上午九時十七分、十八分兩度脅迫李效旻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交付贖款一千五百萬元,其父應允在一、二小時內籌錢,甲○○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電詢乙○○詳情,隨即由丙○○留在原工地監視李效旻,由乙○○及巫秋標駕車至甲○○高雄住處與甲○○會合,以便隨時與李文雄聯繫取贖事宜,其間巫秋標等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三度向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以行動電話聯繫丙○○謂取贖失敗,並要求丙○○駕車將李效旻載往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丙○○、乙○○、巫秋標三人隨即押李效旻駕駛上開二車輛至阿公店溪水庫,在高雄縣燕巢鄉途中,應李效旻之要求,再度以李效旻之行動電話三度聯繫其父籌錢。因李文雄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十萬元時,惹惱巫秋標;巫秋標在電話中向李文雄表示「十萬元數額僅足夠辦理李效旻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丙○○隨即於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打電話向在高雄市之甲○○報告上情,兩車並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停下,乙○○與巫秋標均表示「不能放李效旻回去」,而起意殺害李效旻,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巫秋標、乙○○、丙○○三人決議放火殺人後,乙○○隨即於當 (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二十一分,打電話通知在高雄市之甲○○,經甲○○默示未為反對後,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駕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高鐵工地內之挖土機引擎內,竊取柴油裝入二瓶各一千五百CC保特瓶內備用,丙○○則駕車載巫秋標及李效旻前往高雄縣燕巢鄉阿公店溪水庫與乙○○會合,甲○○於當日中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再度以其行動電話聯繫在高雄縣岡山鎮附近之乙○○,以確認要殺死李效旻。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巫秋標、乙○○、丙○○三人駕駛前開二輛汽車駛至台南縣歸仁鄉○○路○段一四五巷陳齊所有工寮時,因見該處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巫秋標則以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李效旻固定在後座,以免其在燒車時逃脫,並由丙○○、巫秋標二人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竹葉放置在車內,乙○○則打開一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一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十五時許,三人推由乙○○以一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李效旻當場被火燒死,大火延燒上開車輛及陳齊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乙○○、丙○○、巫秋標隨即駕車逃逸,經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駛回乙○○高雄市住處,其間乙○○於下午十五時二十四分,在高雄縣大社鄉附近,又打電話給在高雄市之甲○○,告知「事情已辦完了」,囑甲○○過來,待彼等在乙○○住處會合後,丙○○即將所盜領之一萬五千元,扣除先前購買三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等物之款項後,四人朋分,每人各分得三千一百元花用殆盡,隨即逃逸,嗣經警拘捕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已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漏未判決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處上訴人等罪刑後,判決正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除上訴人等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原審上訴卷㈠第六四頁),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三日(更新審理)審判期日,均未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原審更㈣審卷㈡第五七、九六頁),且原判決雖已敘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但當事人欄,亦未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各量處死刑,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固於理由欄略謂:「審酌甲○○與被害人原為鄰居,僅因貪圖財富,即籌劃擄人勒贖,並居於全案主控勒贖殺人全局;乙○○、丙○○夥同巫秋標公然於光天化日之下,將被害人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又在荒野郊外以潑灑柴油方式再由乙○○點火將被害人活活燒死,惡性極為嚴重;及被告等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毫無悔意,極力掩飾惡行,一味從形式上爭辯卷證之證據力,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一切情狀」等語。但甲○○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供稱:「我已知錯,我確實沒有殺人犯意聯絡,但造成被害人死亡,我也有責任,我願意接受懲處,我承認擄人勒贖,但我真的不知道被害人會死亡」;乙○○陳稱:「請審判長給我改過的機會」;丙○○陳稱:「請給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更㈣審卷㈡第一二八頁)。似與原判決所謂:「被告等均毫無悔意,已無教育及社會化之可能性,而達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等情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案關極刑重典,自有再詳加調查、明確審認之必要。㈢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供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亦著有規定。原判決採證人張志平之證詞為上訴人等論罪科刑之依據,但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上開證人之證詞向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更㈣審卷㈡第九五至一二九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復有違背法令之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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