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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 當事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六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以本件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二千八百九十二片均係PS盜版遊戲光碟,透過主機運轉,在電視螢幕出現之始,會顯示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之PS設計圖商標影像,並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發行公司之英文字影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並未敍明上揭論述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受警訊時,即供稱:伊對於盜版之光碟片係每片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售出,此價格與真品之價格(真品價格市價為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間)差異極大,足以顯示盜版光碟之買賣雙方均知所販售之光碟係仿冒品,上訴人於客觀上並無以盜版光碟冒充真品販賣之意思,主觀上亦無主張上揭英文字影像(即偽造之準文書)之犯意,亦即上訴人對於所販賣之光碟,根本無以偽作真之意,原審以扣案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時,於電視影像畫面上會出現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及上揭英文字等授權文字,逕認定上訴人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有「以偽作真」之意。且上訴人並無承認犯罪時間已達五個月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已達五個月餘,亦未說明其依據。又上訴人將朋友之電動遊戲店盤點下來,即將所有之光碟物品堆於倉庫,並非上訴人以常業犯罪為目的,自行重製該光碟。上訴人尚有正當職業,因父母親重病在床,上訴人需賺錢貼補家用,犯罪所得僅二、三千元,明顯不具備以該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罪所得多少,是否達到主要生活依據之客觀事實,亦未加說明,竟認定上訴人以銷售散佈盜版光碟恃以為生,而論定上訴人常業罪責。此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認有重製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下稱光碟)加以販賣之供述,日商新力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文銓、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告訴代理人張曉玲於警訊時之指證,佐以卷附上揭公司之商標註冊證,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視證明及鑑視結果(新力公司光碟部分)、微軟公司張曉玲光碟檢驗報告、新力公司鑑識證明書、鑑識報告、侵害市值估價單、電子郵件資料、高雄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當時之照片二十三張、「台片遊戲備份」電腦網頁畫面影本一紙,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如原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燒錄機、光碟機等重製光碟之物品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敍明:㈠上揭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鑑識報告等,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情形,而上揭鑑驗報告則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作成,依法均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㈡上訴人係電動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於非法重製光碟並加販賣,依上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萍等人之指證及上揭鑑驗證明等書證,可知上訴人就本件扣案光碟遊戲軟體,均係新力等公司產製之光碟,將之置於遊樂器執行時,會於電視影像畫面上呈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暨會出現「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消費者於將光碟片置之電視遊樂器主機,操作玩樂各該軟體之際,均能透過畫面出現之註冊商標及授權文字之電磁紀錄,獲知該等光碟之品牌及來源(即來自何公司之著作)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其明知其情,仍予以出售,即有以偽作真之意思,上訴人除犯違反著作權法外,自應認牽連犯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罪。至於買受者是否知悉該光碟係仿冒品,以及上訴人販賣該光碟片價格之高低,並不影響其應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並非常業犯罪,因其平日從事於會計工作,並非以犯上開犯罪維生等語,然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即恃該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罪。上訴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犯罪時間達五個月,且經警察二次查獲(指第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查獲,第二次於同年四月四日查獲),扣得其非法重製之光碟,數量甚多,另有原判決附表七、八所示之燒錄機二十二台、光碟機十三台、空白光碟一千五百片等物扣押在案,足認其係長期為反覆實施非法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光碟再為出售,即有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恃以為生之意,即以犯該罪為常業,故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常業犯罪等理由甚詳。又按原審以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已供承有公訴人起訴及移送併辦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僅否認有常業犯罪之情事),而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為該犯行,係始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公訴人指稱上訴人前後二次被警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押盜版光碟等物之時間,第一次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第二次為同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及十六時三十分許,均有各該搜索扣押紀錄在卷可稽。原審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長達五個月,亦無所謂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上揭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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