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0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MDMA、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約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台北市○○街饒河夜市○○○○○路與延吉街口附近舞廳內、龍江路三三一巷口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附近巷內,先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MDMA、MDA成分之藥錠與陳俊璋共十次,在舞廳販賣四次,其中三次十顆、一次五顆,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及附近巷內販賣三十顆二次,每顆二百二十元,五十顆四次(連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警查獲此次計算在內),每顆二百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查獲,並於陳俊璋身上扣得甫自上訴人購得之上開含有MDMA、MDA藥錠四十顆(此次陳俊璋亦係購買五十顆,而上訴人當場交付四十顆),但陳俊璋尚未交付對價與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本件依原判決所引述證人陳俊璋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就其所述向上訴人購買MDMA之價格、時間、次數、付款方式、交易地點等,前後多有矛盾,本身已有重大瑕疵,在該瑕疵未究明前,原判決將證人陳俊璋上開歷次證詞,籠統引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憑據,揆之上開說明,已與證據法則有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本件承辦警員即證人林宏一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我們三位同仁在附近觀察,附近燈光在五公尺左右看人可以看得清楚,發現上訴人與陳俊璋在巷口,陳俊璋的女友坐在便利商店門口的機車上,我們就過去跟上訴人與陳俊璋盤檢,問他身上有無違法的東西,陳俊璋就拿出搖頭丸,從發現二個人到過去盤檢,花了二分鐘左右,他們那時就在交談,沒有看到他們在交東西的行為等語。是承辦警員並未看到上訴人交付MDMA給陳俊璋之情形。而證人陳俊璋於第一審陳稱:從拿到搖頭丸到被警員查獲時間,距離不超過五秒,一個警察站在對面的日本料理店,離我交易地點不到三公尺,所以我一拿到東西他就過來云云,所述如果屬實,則查獲警員理應看到上訴人交付MDMA之情節。另依證人藍尹貝於第一審則證稱:從其男朋友陳俊璋與上訴人走進巷子後,五至十分鐘警察過來,沒有看到上訴人與陳俊璋他們在聊天云云。上開三證人之證詞迥異,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予勾稽,斟酌取捨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不採承辦警員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認:交付毒品屬違法行為,剎那接觸而警員未及查覺亦不無可能,證人陳俊璋所稱上訴人交付其毒品不到五秒鐘,警員即走過來一節,感於其間之短暫所為對於時間之陳述,對照證人林宏一所述之在巷口觀看約二分鐘等情,可知均不過約略感覺之時間長短,尚非精確,是林宏一警員當時在巷口雖未看到上訴人交付毒品與陳俊璋,但尚不因此即認上訴人並未販賣毒品與陳俊璋云云。顯係以臆測之詞,作為論斷之憑據,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㈢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原判決於理由二之(二)引述證人藍尹貝所稱:據陳俊璋告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二次云云,顯係以證人藍尹貝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