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大發建材行如何屬告訴人陳崑龍、乙○○、陳崑寶、證人陳崑炎及上訴人之合夥財產;證人周振義辦理大發建材行之歇業登記,如何係受上訴人委託所為;證人陳崑炎因辦理農地過戶,如何不能再繼續擔任大發建材行負責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告訴人陳崑龍、乙○○、陳崑寶何以至民國九十二年間,始追究上訴人刑責,與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無關,原審未就上開原因予以調查,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及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