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五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劉仁政係高雄市政府公車處之公車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自其兄長處移轉取得車牌號碼XT-二一七號、XT-三六三號、XT-四五三號、XT-四六九號拖車共四部,為增加收入,遂將該四部拖車靠行於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七八號十七樓之三之「有立交通有限公司」,兼營運輸生意。其後劉仁政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僱用上訴人甲○○為拖車司機,平常以載運進口貨物為主。詎劉仁政、上訴人明知其等及張玉龍(另經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乃為獲取少許利益,竟共同與張玉龍基於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張玉龍以電話聯繫劉仁政,欲以每車代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託其載運清除廢棄物後,劉仁政即同意由上訴人出車載運,並請張玉龍直接與上訴人聯絡載運細節,張玉龍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再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會合,待會合後,便將上訴人帶往不詳地點,載運廢溶劑、廢樹脂、廢IC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欲載往不詳地點傾倒或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XT-四五三號拖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道○道時,為新竹縣環保局稽查隊當場查獲。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劉長銀(其所涉此部分犯行,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受託清除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五六巷六弄六號之「國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芳公司)第二廠所產出之無回收價值的電路板裁邊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劉長銀即以每車二萬元之代價,再委由張玉龍轉交知情之上訴人駕駛JF-三四三號貨車載運清除。上訴人為獲取少許利益,竟承前揭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出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載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後方之窪地傾倒堆置。嗣為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大隊南區隊於同年九月中旬在上址發現上開廢棄物,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國芳公司查核,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依憑證人劉長銀、張玉龍於警訊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有上揭未經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證據。然劉、張二人上揭警訊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敍明該項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特別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項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自有未合。㈡上訴人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僅供認有上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違法以拖車載運廢棄物,欲載往不詳地點傾倒、處理,而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行經高速公路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道時,為新竹縣環保局稽查隊查獲之事實,而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違法載運廢棄物,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第七公墓後方窪地傾倒之犯行(見第一審易字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實情如何?原審未再傳喚證人劉長銀、張玉龍到庭具結作證,依法為交互詰問,憑以釐清事實,遽認上訴人有後一項(即八十八年九月初)之犯行,而為判決,自嫌速斷,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