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刀械,均係以具殺傷力者始能屬之,此觀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自明;且其中第一、二款包括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則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警方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槍身一支、土造金屬槍管二支、槍機一個及撞針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槍身(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身及滑套,欠缺槍管、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⑵改造槍管二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⑶槍機一個,係土造金屬撞針室;⑷撞針二支,均係土造撞針,可供上述土造金屬撞針室使用,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二七○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認均屬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三號公告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乃就該部分犯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上述鑑定書既認定該槍身部分係屬「玩具槍身及滑套」,又「欠缺槍管、複進簧及複進簧桿,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對於其餘送鑑土造槍管、撞針、撞針室,是否均可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未有認定說明(見本案第四八三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是以扣案槍身、槍管、撞針等是否確屬前述管制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尚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進一步向鑑定機關查詢,逐一審認明白,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二、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經修訂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原判決亦無可維持(依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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