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自台南市駕車北上,在台南市市區○○○道公車站前,拾獲蕭仕邦於同月五日在台南市○○○○道下路邊攤失竊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萬用手冊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已蓋妥發票人蕭仕邦印章,未填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一張(票據號碼為CF0000000),因急欲北上處理事務,且與林上恩(業經判刑定讞)有約,乃於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六巷十七號林上恩住處前,於車內先將皮包(不含前揭支票)交予林上恩,並告知該只皮包係其拾獲之物。翌(七)日中午上訴人駕車至林上恩住處前,二人在車上見面時,再將前揭支票出示與林上恩,告知係與皮包一起拾獲之空白支票,要求林上恩設法調現,經林上恩同意後,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支票侵占入己(皮包及皮包內之萬用手冊、信用卡等物由林上恩交予女友謝貞如於同月十日至十二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民生路交叉處返還蕭仕邦),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前揭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大寫國字及阿拉伯數字)、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即由上訴人駕車載林上恩至林上恩舅父劉文秋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二號「立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經林上恩在該支票背面以其個人名義背書後,謊稱係向友人借票,而向劉文秋兌換現金一萬元;嗣該紙支票經蕭仕邦向銀行掛失止付,劉文秋於同月三十一日持向中國農民銀行斗六分行提示時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共同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或證人之部分證詞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上恩、蕭仕邦、劉文秋、謝貞如等人之證詞,系爭支票影本、雲林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證人林上恩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而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林上恩之時間及過程如何?林上恩持系爭支票向其舅父兌換現金一萬元之說詞有無歧異?現金一萬元是林上恩自己取走,抑交給上訴人使用等細節,證人林上恩先後供詞不一。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採信林上恩之部分證詞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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