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因債信不佳,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邀許國琛投資其所經營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審及原判決誤載為:怡南興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並同意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國琛。嗣因與許國琛間有債務私怨,竟意圖使許國琛受刑事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刑事告訴狀,誣指許國琛未經伊之許可及股東之同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趁伊出國期間,變更董事及股東出資額,並於同月間假冒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名稱,出口外銷未報開營業稅單,涉犯刑法上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等罪嫌,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得知上訴人係屬誣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承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以許國琛涉犯刑法之侵占、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等罪提出告訴等情不諱),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許國琛,係經上訴人同意,嗣因故停止辦理負責人名義變更及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上訴人仍為公司負責人,稅捐處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通知書以其為負責人,並無不合,而對於許國琛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與許國琛簽立之公司股東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與許國琛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合作重新成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五十萬元等項。合約書並由許文選擔任見證人),證人許文選(證稱:確有擔任合約書見證人云云)、林淑敏(證述:伊從事代客記帳工作,上訴人係伊客戶,認識很久,原不認識許國琛,係上訴人帶伊至許國琛住處談合夥事,伊受上訴人之託辦理許國琛入股及變更負責人事宜等語)、林炳南(證明伊前於另案告訴內容所指之交易對象為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證言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故意,辯稱:伊未同意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為許國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加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係邀許國琛投資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簡易處刑聲請書及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卷中均誤為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證人即榮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炳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提起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號告訴時,告訴內容所指之交易對象為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並非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伊公司係經營機械業務,因交易當時訂單係由上訴人所寫,也有背書,而出貨時係許國琛簽發支票等語。參酌許國琛之指訴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公司股東合約書上之姓名確係伊之筆跡等語及記載內容為「合作重新成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因此本件爭端係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與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並無證據證明許國琛有出錢投資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且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係處於停業狀態,上訴人如何邀許國琛投資,依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認上訴人係邀許國琛投資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故上訴人所稱之怡南興公司究係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或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即不無疑義。(二)系爭公司股東合約書係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合作重新成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然為何該公司未立即申請復業,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申請復業,因此,上訴人所稱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是否與八十七年申請復業之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且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有誤會,原判決理由據為判決之依據,亦屬違法。(三)證人林淑敏與許國琛之證詞互有矛盾,對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告知許國琛,及上訴人如何與許國琛、林淑敏見面洽談辦理股東入股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事宜,均不清楚,且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出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境,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出境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入境,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出境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入境,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申請復業、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登報聲明公司大小章遺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處理股東出資轉讓予許國琛,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辦理變更董事為許國琛時,上訴人均不在國內,對以上之行為,自無從為同意。(四)林淑敏於第一審證稱:許國琛入股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許國琛之妻羅杏媛原本不同意,後來才勉強同意云云,此與其之前證稱:洽談時只有伊與許國琛及上訴人在場等語。亦有矛盾,有傳訊羅杏媛作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申告之事實為虛偽,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誣告之事實,已詳細記載,而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並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卷附系爭公司股東合約書內容及證人林淑敏之證言,認定上訴人確有同意變更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許國琛,並委託林淑敏辦理變更登記無訛,其對許國琛提出告訴之行為,已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而予論罪科刑。所為之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對上訴人係邀許國琛投資「怡南興機械有限公司」,並非「怡南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已依憑卷證資料,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漫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辯護人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傳訊許國琛之妻羅杏媛,證明林淑敏所稱許國琛入股及擔任負責人時其妻原本不同意,事後才勉強同意一節是否屬實(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原審雖未予傳訊,惟查羅杏媛對許國琛入股及擔任負責人等情是否同意,及其於上訴人與許國琛、林淑敏洽談時有無在場,核與本件誣告罪成立與否,並無重要關係,自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其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