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巷66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號「旺來小吃店」負責人,該店為「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加盟店,竟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某日,在上址二樓以加裝單相電容器接地之方式,使該店電表圓盤停止轉動,連續多日竊取電力。迄同年五月十五日經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派員查獲,並提出告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當場查獲本案之告訴人代理人吳明發、及證人王天下、賴禎景(三人分別為台灣電力公司之稽查員或檢驗員)三人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用電基本資料表二張附卷為證。並說明該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台灣電力公司每二月收費一次)之二次用電數,均為基本度一百二十度,應繳電費(含營業稅,下同)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元。但在此之前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用電數係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度、應繳電費八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另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用電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六度、應繳電費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再回溯過去一年「旺來小吃店」用電量,最低亦達九千六百五十一度、應繳電費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而在查獲本案之後,在未更換電表之情形下,該店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亦用電一萬二千三百零二度,應繳電費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此有上述用電基本資料之記錄可稽,均遠較犯罪期間內(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每二月用電量未超過基本度一百二十度,僅各需繳納三百二十八元之情形為多,差距甚大,足見該段期間內用電異常。況該店係逐日開店日夜經營之牛排館之營業場所,需要大型冷藏器具及空調設備,用電量不可能未超過基本用電數。且上訴人為負責人,每次少繳七、八萬元之電費,節省營運成本甚高,自無法諉為不知。復論述上述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證詞雖微有差異,此乃供述簡略或法庭紀錄詳簡有別所致,渠等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證據等情。因認本件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以裝設單相電容器接地,致電表圓盤不轉之方法,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承認確有電費異常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可能係電表故障云云,係飾卸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倒推日期,難謂無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罪工具為「電容器」,主文為「單相電容器」,亦屬矛盾。㈢、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均屬台電員工,彼此供詞矛盾,且以想像推測之方法證述上訴人犯罪,自不可採信。況已查獲上訴人竊電,何以又放任上訴人上樓。㈣、上訴人縱有加裝電容器,祇須安裝一次,無須每日安裝,應非連續犯等語。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至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電容器」一詞,僅係用語簡略而已,至多屬原審法院裁定更正之範疇,亦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意旨所云,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