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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論處乙○○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巷一○四弄二一號二樓阡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工作,與該公司負責人徐銘澤均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仍僱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第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等情;惟查甲○○於原審辯稱阡鉅公司雖依桃園縣政府所核准之清除許可證上載明最終處理機構為高雄縣仁武、岡山焚化廠,惟於阡鉅公司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運至仁武或岡山焚化廠時,該等焚化廠卻僅接受可燃性之一般廢棄物,對於不可燃廢棄物則拒絕收受,而當時各縣市所屬之掩埋場均不准許外縣市之不可燃廢棄物進入掩埋,而斯時全國唯一一家合法之民營掩埋場就只有綠潔公司所經營之掩埋場而已,渠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中屬可燃性之廢棄物載運至岡山或仁武焚化廠焚化,而將不可燃廢棄物則載運到綠潔公司掩埋,並無任意傾倒,且屬義務衝突下所為,屬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原判決不採上開甲○○有利之辯解,卻未說明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復認乙○○為綠潔公司負責人吳李綠之夫,明知上情,竟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徐銘澤或甲○○聯絡,並表明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並予以收受等情,而認定乙○○有幫助犯行,惟理由欄只敘明阡鉅公司於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綠潔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期間,仍收受阡鉅公司所載運之廢棄物等情,並未就乙○○如何知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一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採認吳李綠、徐銘澤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然乙○○於原審即辯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其未能對質詰問,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原判決就吳李綠、徐銘澤之供述如何無庸傳喚到庭接受上訴人等之詰問、對質即可逕行採證?並未說明理由,亦屬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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