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八二、二二二、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澎湖縣望安鄉第十三屆鄉長,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投票之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得擊敗另一參選人許龍富以求連任,竟與其子許峻銘(此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第一次更審時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親戚許利雄、許陳阿珠、呂小萍、呂彩美、呂小蘭、胡東河、許靜嫻、許陳春玉、許美香、許明仁、許素美、許義富、許明揚、林玉華、許振興、許秋萍、許淑君、許德忠、陳慶昌(以下合稱許利雄等十九人,均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許峻銘取得許利雄等十九人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後,囑由不知情之許淑芬(另經原審法院於第二次更審時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許利雄等十九人戶籍遷移登記之受委託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望安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地址,改遷入望安鄉東安村望安四十八號上訴人舊宅,但許利雄等十九人(原判決事實欄漏列「許陳春玉」之名)均未實際至該址居住,而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投票當日分別前往望安鄉各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經查:1、原判決對於認定上訴人與許峻銘及許利雄等十九人間,就本件妨害投票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理由說明係依證人許利雄等十九人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許利雄等十九人均證稱:彼等均係與上訴人有親屬關係,因人情關係,乃願意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以支持上訴人當選鄉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㈢),是僅在陳述彼等遷移戶籍之動機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彼等與上訴人及許峻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2、至於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為人情關係投射之對象,又係被支持之候選人,且為遷入處所之戶長,其辯稱全然不知,已與生活經驗法則相違…況許峻銘為被告之子…父子二人焉有不互相謀議之理…被告既已知情而與許峻銘就此有所謀議,推由許峻銘收集上開遷移戶籍所須之證件及印章…」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倒數第三行)。然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要必先有證據存在,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原判決並未敘明其上開論斷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得心證之理由,併嫌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事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審更審時猶未注意釐清,自仍有理由欠完備之違背法令。(二)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判決係以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章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併予宣告上訴人褫奪公權。乃原判決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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