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國源律師
葉文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收費股業務管理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十九日,分別將屬台電公司公有財物之票號各為PU0000000、PU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四元、一百一十萬零五百零九元之支票二紙,侵吞入己,並為掩人耳目,而連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之帳目,持以行使。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又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前揭偽造文書方法,侵占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之電費二百一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而認被告另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惟該侵占公有財物之同一犯罪事實,曾經第一審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公訴意旨以被告所侵占之前揭二張支票係經其存入金融機構之帳戶,且已用於購買股票,被告所為有違台電公司所訂「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之規定,此為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審酌,而為發現之新事證云云。然本件公訴人所指新事證,均非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亦非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公訴人誤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在無新事證情況下再行起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應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理由係以「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操作『收費人員結帳作業』之機會,鍵入不實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五信用合作社等戶區繳庫金額之電磁紀錄,而該不實之『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關於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總帳員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區營業處關於電費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然上揭關於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總帳員之「帳務員結帳核定作業」中以行使之行為,似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論以行使罪,已有未合。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吳素麗於偵查中(按即偵查卷二第十八頁、偵查卷三第一四O、一四一頁,見原審判決第八頁)之證言資為被告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不利證據。卷查證人吳素麗於偵查中固原稱「而他的送金簿是假的」;然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偵查中改稱「(問妳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署偵查中曾證稱,甲○○的送金簿是假的?)我的意思是,我核對送金簿所載金額與甲○○所製作的總解繳帳是否相同而已,至於他如何登帳,我沒辦法過問,但在我任總帳員期間,他的送金簿與解繳總數都是相符的,至於他如何調帳,我並不知道」(見偵查卷三第一四0、一四一頁)。證人吳素麗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並證稱「(問送金簿可不可能是偽造的?)送金簿不可能偽造的,因為金額與所繳的錢要一致,銀行才會在送金簿上蓋收受章,我是看帳和錢一樣,我才會讓他進我的總帳」「(問為何妳以前偵查中曾經說過送金簿是假的?)我不知道偵訊筆錄為何這樣寫,我沒有講送金簿是假的,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他繳錢多少我不知道,我都是看送金簿,他的帳和錢如果不一樣,我都會追問,但是他的帳和錢是相符的,所以我才能跟他核定進總帳,送金簿不可能是假的……我總帳接觸到的是帳和送金簿而已」(見原審法院上訴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證人吳素麗就「送金簿」之證述,前後相互矛盾,原審未究明其原因,遽採為論罪之依據,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固記載「甲○○為使前揭電腦中的錯帳消失,並避免因他人查帳容易而發現其犯行,不惜大費周章調動各戶區之實際帳目,使帳目錯亂,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各戶區『收費人員結帳作業』電腦公文書」等情,認被告有犯罪之直接故意,然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又依台電公司「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檔案更正作業要點」及證人楊永光、陳華信之證述,認被告就一信、二信、五信戶區間之帳目調整行為,並非台電公司所允許轉區之行為,且不同戶區不能動到別的戶區云云(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二頁),惟卷查證人王滄和於第一審證述「(問不同戶區的帳可否挪移?)規定沒有說不可以,但是實際上作業若有虧損公司要我們賠,所以實際上我們都會挪移,因為如果賠錢時不但自己要拿出來賠,還要寫報告,上級還會處分,大家都只好自賠或挪動多餘的帳款」(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於原審證稱「(問帳務員拿到電費結費單做何動作?)帳目不合的時候,就會更改電費結費單」「(問帳目不合的原因?
)如果帳目有問題,不能查出原因的話,就會更改」「(問就更改而言,你們台電是否准許?)不准許,但是我們習慣上都是這樣做」「(問雖然不允許,但是你們是否就是這樣教導下面的人?)那是沒有辦法,因為有損失,就要自己填補」(見原審法院更㈡審卷第八十頁)。台電公司不同戶區間之調帳更正,雖然規定不可以,但是否已成公司慣例?攸關被告之犯意如何?亦待查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行判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系爭PU0000000、PU0000000號二張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存入被告個人帳戶(見原判決第三頁),然於理由欄又認定係同年一月十三日及二十一日(見原判決第六頁),對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又被告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似為「00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一第四十頁),原判決載為「000000000」號;票號PU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似為一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九元(見偵查卷一第三十二頁),原判決載為一百一十萬五百零九元,案經發回,應併予更正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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