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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訴人
甲○○
45號

            樓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綽號「阿忠」)與綽號「安哥」

、「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有自大陸地區經香港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我國之不確定故意之上訴人甲○○提議,由其提供經香港往來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之交通費用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及提供在昆明停留期間之食宿等各項費用新台幣六千元與人民幣五千元為報酬,請甲○○前往昆明向「王先生」拿取毒品經香港運輸來台,乙○○並交付一張紙條,其上載有「樂樂旅行社、安哥」等字跡,囑其到達昆明時,見有樂樂旅行社人員前往接機,即告知係「安哥」要其前往,即有接應者出面,另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囑其回國後以該門號與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利交付所運回之毒品。謀議完成後,甲○○遂以乙○○交付之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購買由我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以下簡稱:中正機場)經香港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路線回程機票,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自中正機場搭乘長榮BR八六七號班機前往香港再轉機至昆明,乙○○則於甲○○確定出境後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啟用,並試撥一一七號報時台確定可通話後,待機供甲○○聯絡之用。甲○○到達昆明後,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4174.83 公克,純度67.67%,純質淨重2825.11 公克),以透明塑膠袋分裝成九十八小袋,分別藏放在五件掛毯內,而「王先生」為圖毒品順利闖關,乃將上開掛毯連同甲○○之衣物一併放置在甲○○所持用之行李箱內,嗣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昆明至香港轉機搭乘長榮BR八六八號班機,並將上開毒品以託運行李方式(行李編號為 MU0000000號)運輸來台,企圖矇混闖關入境,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抵達中正機場後,雖刻意未予填寫申報單或口頭申報進口,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託運行李時發現行李箱內有異,經跟監注檢至入境海關行李檢查室,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見甲○○提領上開託運行李通過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入境綠線第九號檢查檯時,即將之移至紅線第八號應申報檯檢查後發現確實有異,乃將其逮捕帶往海關辦公室起出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翁女所有而用以運輸毒品之行李箱一個、行動電話一具(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載有「樂樂旅行社、安哥」等內容之字條一張,甲○○自知難逃法網,遂向警供出係綽號「阿忠」之乙○○囑其前往大陸地區經香港運輸毒品來台,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鄭小龍、丁淑曾、柯佐龍、蘇茂智等人遂帶同甲○○前往台中地區查察,期間乙○○多次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甫於當日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並於電話中詢問甲○○是否已將行李帶回台灣,並多次變更交付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李箱之地點,迨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始於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將乙○○緊急拘提到案,並扣得黃員所有而用以運輸海洛因之行動電話一具(內插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載有「翁、一、15:35 、回」、「小翁、0000000000」等字跡之電話簿二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未敍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即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安哥」、「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自大陸地區經香港私擅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由乙○○請甲○○前往昆明向「王先生」拿取毒品經香港運輸來台等情,並未認定綽號「安哥」之人,有參與分擔實施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而理由欄竟記載上訴人等二人與「安哥」及「王先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二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理由欄亦未敍明憑以認定綽號「安哥」之男子,與上訴人等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及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科刑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論述,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原判決理由二、㈡之

⒉謂上訴人甲○○對掛毯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之事,實難諉稱全然不知云云。是否指甲○○明知掛毯內藏有海洛因毒品,仍予以夾帶入境?若然,應有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與理由

二、㈡之⒌謂甲○○有預見掛毯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且將海洛因攜帶入境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之說明,有前後相齟齬之矛盾。實情如何?原審未詳加勾稽釐清,論述明白亦有可議。㈢、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推由甲○○自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運輸、走私毒品海洛因入境,雖經由香港轉機,然其係自大陸地區昆明市起運毒品走私入境,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論以準走私罪,原判決逕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以走私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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