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 上訴人
- 甲○○
3 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文榮(由第一審通緝中)、謝良崎(業經判決確定)及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萌強取他人車輛轉售牟利之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並攜帶由王文榮提供之西瓜刀二把、上訴人提供之藍波刀一把等兇器,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攔下易秋田所駕駛五B-○六五號計程車一輛,由謝良崎坐入右前座,其餘三人坐於後座,囑易秋田將車輛先後駛往同縣五股工業區及蘆洲市○○路南港仔重劃區內,迨至當晚九時三十七分許,車行至蘆洲市○○路某四周無建物處,謝良崎持藍波刀、上訴人持西瓜刀抵住易秋田身體而予脅制,命易秋田交出前開計程車,至使易秋田不能抗拒,從命下車,任由王文榮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謝良崎、上訴人及「阿興」等人駛離;嗣易秋田以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報警,適接獲無線電台依據警察局八號分機通知發布協尋通報之職業駕駛人楊明隆駕車行經台北市○○○路鄰近民權東路處,發現五B-○六五號計程車行蹤而尾隨之,於當晚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攔阻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謝良崎及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資為上訴人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前揭計程車之不利論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第五頁第二至五行),惟證人楊明隆於第一審時證述其攔阻上訴人等強盜之前揭計程車後,「甲○○跟謝良崎更像喝了酒,二眼無神,反應遲鈍,竟然還回去車上坐」等語(見一審卷第九二頁),如果無訛,上訴人及謝良崎為警查獲時似係呈酒醉狀態,則渠等在警詢當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即攸關警詢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判斷,原審未首予釐清,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又上訴人在原審分別以言詞及具狀辯稱其雙手因遭飆車族砍傷,根本無法握持東西,並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調其就醫之病歷,以證明其無法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第八七頁),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深入查明,細心剖析,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遽行判決,同有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車行至台北縣蘆洲市○○路某四周無建物處,謝良崎持藍波刀、甲○○持西瓜刀抵住易秋田身體而予脅制,命易秋田交出前開計程車,至使易秋田不能抗拒,從命下車,任由王文榮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謝良崎、甲○○及『阿興』等人駛離」(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二行),即認定強盜前揭計程車時,上訴人僅持西瓜刀抵住易秋田,而由王文榮強行將該計程車駛離被害人之管領占有狀態;惟其理由中則採納易秋田證述「開我車子的人就是甲○○」、「甲○○是開我的車,他原本坐在我後面」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九行、第十四行)為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強盜前揭計程車之依據,即謂係由上訴人強行取走被害人之計程車,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顯屬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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