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號
- 選任辯護人
-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被害人之頸、臉頰、前額、眼眶等顏面部位,既受有鈍器傷,顯係受上訴人木棍所擊,與法醫師證稱被害人頭部無外傷之證詞,原審認前者為俗稱頭部含頸部以上,後者係醫學上專指頭顱部分,故有所歧異,認定並無矛盾。至被害人因遭毆打,致身體動脈瘤之宿疾破裂顱內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經檢驗鑑定屬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上為可能預見,原判決理由二闡述甚詳,自無不合。受急診之醫院縱無法為動脈瘤檢查,仍無法中斷上訴人犯行之因果關係,而據為免責,原審未為無謂調查,難指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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