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
- 抗告人
- 甲○○即楊和賔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諭知易科罰金,須併合處罰之數罪,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均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三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及六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犯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原雖可易科罰金,但因所犯肇事逃逸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則該原可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處之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抗告意旨,任憑己見,稱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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