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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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0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在第一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因疏未注意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犯即同案被告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等人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經調查證人黃宏澄、彭永熾,採信其等證言,認張金紹等人與再抗告人在現場未有處理廢棄物行為,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張金紹等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證人黃宏澄係經張金紹等人於第二審向法院聲請傳訊,有關再抗告人並無清理廢棄物之事實方為釐清,而為無罪之判斷,該證人為原第一審判決所未發現確實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第一審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須自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參照)。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黃宏澄雖於第一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僅未經傳喚出庭供證,係於判決確定後,在共犯張金紹等人上開上訴案件始到庭供述,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生存),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即尚難謂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等語。經查證人黃宏澄在上開上訴案件所為之證言,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出現,非判決前已存在,不具「嶄新性」,並非「新證據」,原審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為無不合,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僅從實體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而對於原裁定以其聲請並非「新證據」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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