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0號
- 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吳賢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受刑人乙○○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刑人乙○○之妻。緣受刑人前因殺人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另犯恐嚇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再執行恐嚇取財罪部分之有期徒刑四年,惟仍屬數罪併罰;又受刑人除涉犯上開殺人罪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羈押四百三十五日外,亦因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被羈押二百六十三日;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僅將上開殺人案件之羈押四百三十五日列入折抵刑期外,漏未將上開恐嚇取財罪被羈押之二百六十三日列入羈押及折抵日數,致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所謂不執行他刑,係指除罰金及從刑以外之其他刑罰,均不予執行而言。故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受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法既不執行有期徒刑,則其因有期徒刑之罪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即無折抵無期徒刑之問題。經核,上開處分關於受刑人乙○○於殺人等案部分羈押日數,業已折抵無期徒刑,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二二四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院卷第四頁),而另恐嚇取財罪羈押部分,乃與該殺人等案無涉,僅因該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嗣與無期徒刑合併執行,致無庸再予執行,當無再將恐嚇取財罪羈押部分,供以折抵無期徒刑刑期之理。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羈押部分,應予折抵無期徒刑之刑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所謂不執行他刑,僅係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之方法而已,並非其中之有期徒刑不執行,而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無期徒刑執行,係執行數罪併罰之各罪,非謂僅執行無期徒刑之罪,其他有期徒刑之罪不予執行。
否則該所執行之無期徒刑如符合假釋之條件,該有期徒刑部分既未執行,豈非應再予執行。故受刑人現所執行之無期徒刑既係殺人與恐嚇取財二罪之應執行刑,恐嚇取財所受羈押之期間,自應予以折抵,此由為保障受刑人之權益,而增訂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之規定,更徵明顯。為此,提出抗告云云。惟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係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是所犯恐嚇取財罪既非由原法院與其殺人罪同時宣告,亦未由原法院於殺人案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見受刑人所犯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前而受羈押部分,與其所犯殺人等罪無涉,僅因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嗣與殺人等罪所處無期徒刑合併執行,致無庸就恐嚇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再予執行,自無再將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日數,供以折抵殺人等罪所處無期徒刑刑期之理。至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增訂「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之規定,乃因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始予增訂,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資為得予折抵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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