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共犯林劉秀鳳(通緝中)與告訴人黃建筌、郭俊宏熟識,林劉秀鳳且曾與黃某設籍同處各情,已經確定判決予以論斷,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至未鑑定各偽造之本票,文書上「林宜雄」之簽名是否抗告人所偽造,其聲請經確定判決駁回,並已詳敘認定之理由,自不得就同一情事,再行爭執。而林劉秀鳳經通緝中,原審並非未予傳訊,原判決已依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之罪行,自勿待該共犯之到庭。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無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顯有重大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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