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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開任林立華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五、一二0五三、一二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互助會,並徵得林青容(原名林麗芬)、張王富、杜順美之同意,以彼三人名義為會員,另未徵得乙○○同意,即將彼列名為會員,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青容等人確有參加各該互助會,而同意參加。又因係支票互助會,被告乃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乙○○與其合夥經營輪胎行所置放於公司之印鑑及專供支付貨款之支票,未經乙○○同意,違反原受託保管之意思盜開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迨於八十八年間,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嗣又與其配偶張華興(另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並無偽造乙○○之支票犯行,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偽造乙○○之支票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乙○○分別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三四一七五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一一七三一號(下稱南企帳戶)之支票,並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盜開三十一張、編號二互助會盜開二十九張、編號三互助會盜開二十四張、編號五互助會盜開二十八張、編號六互助會盜開二十三張支票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三0頁背面),是合計被告偽造乙○○之支票達一百三十五張。而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合計三十八張支票,對於偽造乙○○之其餘九十七張支票部分,並未論處,亦未說明何以不另論罪之理由(按原判決理由乙之所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就此部分為論述),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乙○○之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三十八張,理由欄援引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詞,及卷附帳目、支票之退票影本等為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然查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盜領南企帳戶之支票(計一本,五十張),及中小企銀帳戶第二本之後之支票(計三本,共七十五張)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四一0頁第九至十二行),倘乙○○所述屬實,則被告領用乙○○之支票計達一百二十五張。經查1、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即指稱:「八十九年九月初…許鎮貴拿以我名義開出之三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跳票,每張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我索取票款…」等語(見第一二0五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四至五行)。而查原判決附表六所示退票部分之支票並無上開三張支票,則乙○○指述之上開三張支票是否亦屬被告所偽造者?自有待究明。2、南企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附乙○○南企帳戶之支票交易明細表載: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提出交換之支票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見第一審卷二第一0一至一0二頁)。查其中第一、二張已列為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三四、三三,至其餘三張是否亦屬被告所偽造者?

則尚屬不明。原審對上開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率認被告僅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五、六所示之三十八張支票,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背信、連續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依行為時刑法,認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原判決理由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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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六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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