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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
    池啟明王居財郭毓洲韓金秀黃梅月

  • 被告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炳煌律師 江燕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擔任中華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處長時,受該公司委任處理轉投資凌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翼公司)審查事務。該項投資案經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評估結果,認為凌翼公司平均股價僅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許。詎被告竟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私下商議由中華開發公司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購買閔志強所有之凌翼公司股份三百萬股(即舊股),再以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該公司增資之股份二百萬股(即新股),合計一億七千萬元,並指示黃榮樞修改投資計畫中有關不利於該項投資之記載。嗣被告即以修改後之「投資計劃評估報告」提交上級審核,致使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江萬齡及其他決策人員在被告刻意隱瞞實情,並提供凌翼公司不實財務資料之情況下,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交中華開發公司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上開轉投資案。中華開發公司於同年六月九日與凌翼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撥付購買舊股之資金一億五千萬元予凌翼公司。另中華開發公司為使凌翼公司順利通過上市,又與凌翼公司協議購併凌翼公司在美國轉投資之SOLETEKCOMPUTER SUPPLY ING(下稱S公司)。經中華開發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指派投資處人員曾秀敏評估結果,認為S公司每股淨值為十點九七美元,購併總額以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為宜。詎被告竟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擅自以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處長之身分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簽具同意書,罔顧並隱瞞S公司之財務現況,同意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以一百零四萬四千美元之價格購併S公司全部股權,並提報凌翼公司七十九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追認通過。嗣於八十年二、三月間,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員始獲知S公司在七十九年年底已累積虧損達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七美元,其資產淨值已呈負數,且積欠凌翼公司鉅額貨款不能清償,造成凌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而宣布停業,致生損害於凌翼公司及中華開發公司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本件凌翼公司投資案係由上級發交投資處辦理,並非伊所引進。伊係依據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財務報表,參酌投資處承辦人黃榮樞所提出之股價評估方案,經與凌翼公司董事長閔志強多次協商結果,始決定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每股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之股票。而該投資計畫係先經中華開發公司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授投會)及總經理審查,然後再提報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非伊個人擅自決定。本件投資失利係因當初決定投資時,凌翼公司尚未提出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伊等不知該公司假決算資料與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有所差異所致,並無故意隱瞞凌翼公司財務狀況或指示黃榮樞製作不實評估資料之情事。又凌翼公司併購S公司之價格係由凌翼公司自行評估決定,且係以凌翼公司自有資金支付,中華開發公司無須支付任何款項。雖中華開發公司承辦人曾秀敏建議以每股十點九七美元(總計美金六十五萬八千二百元)購併S公司股份,但閔志強以該價格與其他股東協商未果,最後乃折衷以每股十七點四美元之價格(總計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購併。因當時係以凌翼公司所提出S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前之財務報表作為依據,故不知S公司於七十九年間之淨值,迄會計師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提出S公司七十九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書時,始知該公司之股值已成負數,伊事前並不知悉,並無背信之犯意等語。經查,本件凌翼公司投資案係由中華開發公司投信處及海外處呈報公司上級批示後發交由投資處(即被告主管部門)辦理,並非由被告所引進一節,業據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投信處人員黃詩易於原審(上更二)證述明確,並有黃詩易及海外處人員殷淑德之訪談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職掌及權責劃分」及「投資處決策項目相對權責劃分表」之記載,被告所主管之投資處雖負責審查投資計畫,但不能擅自決定投資之金額。且投資計畫評估報告除須先送請中華開發公司授投會及總經理審核外,並經提交常務董事會開會決定;而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其後續相關作業,亦須由總經理審核決定。故被告雖係中華開發公司之投資處長,但對於該公司之投資案並無擅自決定之權。再被告雖分別以每股五十元及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之新股及舊股,但此種以較高之價格購買舊股,搭配較低之價格購買新股之投資方式,在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案中,並不乏其例。例如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投資華碩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投資三通精密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間投資展頌公司,均係採用類似之投資方式,此業據證人陳瑞勳於原審證述在卷,可見被告以上述方式購買凌翼公司之股權,尚無違常之處。且證人黃榮樞於歷次偵審中亦均證稱:其評估建議購買凌翼公司舊股以不超過每股二十五元為宜,新股部分則未予評估,被告雖曾指示伊以舊股每股五十元,新股十元之價格製作評估資料,但並未要求其修改或隱匿與投資凌翼公司有關之財務資料等語。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刻意掩飾凌翼公司相關制度或財務缺失一節,應屬誤會。至證人黃榮樞雖證稱:伊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凌翼公司資料而製作三種股價評估方案,並建議以每股二十五元,作為購買凌翼公司股價之上限云云。然查證人黃榮樞為本件投資案件之承辦人,應負有忠實蒐集研判相關資料製作投資評估報告,以供公司決策主管參考之職責。且其除與凌翼公司尹益杉副處長洽談有關本件投資財務資料之問題外,並曾兩度參觀凌翼公司預定設置之龍潭廠,有中華開發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華開投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所附業務開發活動\訪談報告三份附卷可稽,足見其對於本件投資案參與甚深,是其所提出之股價評估方案,應係基於其職責及專業知識而為,所稱全憑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評估方案云云,尚難採信。又依卷附黃榮樞所製作凌翼公司之股價概算表記載:①假設凌翼公司資本額二億元,即二千萬股,如CDC以每股五十元購買百分之五十,而未來凌翼公司分二次增資,每次一億元,CDC各以十元/股、三十元/股認購百分之十五,則CDC總共有六百萬股,每股平均三十三點三元。②若以三十元/股購買老股百分之十五,而未來二次增資,每次各增資一億元,CDC各次分別以十元/股、三十元/股認購百分之十五,則平均股價為二十五元/股。③若以五十元購買百分之十五股權,爾後再專門為CDC增資一次,CDC以十元/股認購,則凌翼公司再開放五百六十萬股,每股成本方為二十五元,此時CDC股權佔有有率為百分三十一點四一。④上述計算方式皆未考慮時間因素,且每次增資間隔長短無法掌握,故最好以較單純的方式來決定股價,若根據凌翼公司現階段所提供之資料,其股價可能之上限應為每股二十五元等情。可見被告分別以每股五十元及十元之價格購買凌翼公司之舊股及新股,並未逸出黃榮樞原擬股價方案之範圍。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函送原審本案股價概算五紙資料中之「IRR分析表」(即股價概算方案獲利分析表)所載,本件投資案縱使以每股五十元價格購入舊股,但依「權益法」及「本益比法」分析結果,仍分別有百分之八點四六及百分十五點二一之獲利率。而證人黃榮樞雖稱其曾建議以每股二十五元作為投資之上限,但並未作IRR之分析比較,則其上開建議尚乏依據,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決定之股價雖為黃榮樞所擬股價方案中之最高價位,但黃榮樞既不能指出被告所決定之股價有何明顯不當之處,復未能證明被告有刻意隱匿凌翼公司財務資料之情事,而被告依憑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資料作為投資計算股價之依據,亦無違中華開發公司之慣例,縱最後投資失利,應屬專業判斷有無錯誤之問題,尚難遽認必屬人謀不臧所致。況被告所決定之股價若顯然不當,而有損中華開發公司之利益,何以該投資案層經該公司授投會、總經理及常務董事會議審核時,均無人提出異議?更何況黃榮樞亦證稱「在評估作業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凌翼公司營運有困難。」等語。中華開發公司調查研究處(當時處長為張忠本)所作之徵信暨市場調查報告,亦認為「(凌翼公司)七十八年毛利率及稅前淨益率皆較七十七年高,係因產能增加而使獲利能力增強」、「近三年平均銷貨成長率百分五十以上,成長能力強」。則凌翼公司當時不僅成長能力強,且無營運困難之情形,而被告所決定之股價及購買之方式,既無違中華開發公司之慣例,又經該公司授投會、總經理審查及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自難遽認其有背信之意圖。公訴人僅以被告購買凌翼公司之股價較黃榮樞所建議之每股二十五元為高,即謂其有背信之犯意,自嫌速斷。再證人柯淵育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受託查核凌翼公司財務報表結果,發現該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假決算財務報表,與同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之差異,主要係發生在「預付資產款」、「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呆帳」等會計科目。上開科目導致該公司七十八年度假決算,與同年度財務簽證報告之間損益相差達二千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元,故伊乃對上開科目之金額加以調整。因伊係第一年受託查帳,且調整項目繁多,需時較久,故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財務簽證報告遲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完成等語。嗣於原審亦證稱:假決算是暫定決算之意思,其中「貨跌價損失準備」及「應收帳款呆帳準備」兩個科目,係要達到資產評估保守穩健之會計目的,對公司實際銷售及收入並無影響。伊完成實際查帳工作之前,並未將其所調整之科目及金額告知中華開發公司人員等語。故不能因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所調整之金額,與凌翼公司假決算金額發生差異,即認定凌翼公司之假決算資料為不實。又證人曾秀敏於原審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取得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之財務簽證報告,該財務簽證報告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作成;伊不知該財務簽證報告與凌翼公司假決算間,因會計師調整部分科目金額而產生差異。伊曾寫過一份分析報告,但並未建議撤回本件投資或重議股價等語。另證人黃榮樞於原審亦證稱:中華開發公司在正式財務簽證報表尚未出來之前,向來有使用假決算資料作為評估依據之慣例,伊評估凌翼公司之假決算資料並無不實之處。證人陳瑞勳於原審亦證稱:中華開發公司於七十六年間為了放款及投資,且跟交通銀行競爭,當時比較衝,對於舊股、新股都一起買等語。依上述證人之證述以觀,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務簽證報告係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完成,被告及曾秀敏、黃榮樞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本件投資計畫案送交中華開發公司授投會審查時,尚無從得知凌翼公司之財務簽證報表與假決算之間有所差異。且該二者之差異,僅係會計師為求資產評估保守穩健之會計目的而作調整,對公司實際銷售及收入均無影響,是凌翼公司七十八年度之假決算資料並無不實,從而被告以該資料作為本件投資之股價計算依據,尚無違情理。公訴意旨謂被告未查證假決算資料之正確性,即採為投資之依據云云,亦有誤解。又中華開發公司原調查研究處處長張忠本雖曾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備忘錄予被告,然查該備忘錄雖舉出該投資案之數種風險,以提醒被告注意,但並未反對該投資案或具體指摘該投資案有何不當。且證人即中華開發公司稽核處處長李大綬於原審亦證稱:本件投資案係由投資部門主導,先經授投會就投資案與授信案一起討論,再由調查研究處進行徵信,嗣各相關單位提出報告於授投會,授投會由專案及授信人員組成,並由總經理主持,該投資案最後由總經理做最後之裁決,然後再送常董會決議通過後付諸執行。調查研究處除調查投資內容之真實性外,亦自行調查投資公司之價值,係獨立之評估。凌翼公司投資案係依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人指示使其通過,亦無違反公司之規定,伊等作業程序及資訊均一律公開。投資處就該投資案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是否投資之權。被告處理凌翼公司投資案,其過程公開,且完全依照公司之規定處理,所提出之資料亦未發現有不正確或造假之情事等語。是張忠本所提出之上述備忘錄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曾秀敏雖評估S公司當時每股淨值為十點九七美元,並建議凌翼公司以該價格(總額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購併。然查中華開發公司雖以凌翼公司購併S公司,作為其投資凌翼公司之條件之一,但此項併購案純由凌翼公司出資,中華開發公司毋須支付任何資金。且曾秀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等依據凌翼公司所提供S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底之財務資料,建議以每股十點九七美元(總金額六十五萬八千二百美元)之價格購併S公司。但被告表示閔志強於七十六年投資S公司時之匯率應併入股價考慮,以彌補其損失,故最後同意以每股十七點四美元之價格購併S公司(總價款一百零四萬四千美元),此可能係因匯率差額之因素所致等語。旋於第一審亦陳稱:投資併購案件並非均以公司淨值作為依據,若公司營運良好即可能建議以「本益比」為準,而本益比縱使非佳,若尚有價值仍會以淨值購買。合理之股價應以淨值計算,伊判斷是該二公司均由閔志強控制,只是為消彌公司交易逆差,並未因併購凌翼公司而改變其利益等語。嗣於原審亦證稱:S公司要求每股以二十美元之價格併購,伊則建議以每股十點九七美元購買;在八十年六月三日查核報告出來以前,尚不知S公司之帳面淨值已成負數;該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每股淨值尚有十餘美元等語。而證人柯淵育於原審亦證稱:凌翼公司七十九年度財務簽證報告,其中第五「財產交易項」報告中揭露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購買美國S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本為六十萬美元,股權淨值為負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七美元,此項投資已於八十年三月間經投審會核准,截至該報告編製日止,前項購買投資款項尚未交付,伊在出具該報告之前,並未將上情告知中華開發公司人員等語。則依證人曾秀敏、柯淵育所述,中華開發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尚無人知悉S公司淨值為負數。公訴意旨謂被告明知該公司淨值為負數,竟未據實向總經理江萬齡報告一節,亦屬誤會。又證人曾秀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製作呈送總經理江萬齡之「投資事業會議備忘錄」中,對於本件購併股價之爭議記載甚詳,有該備忘錄影本附卷可稽,可見總經理江萬齡對於本件併購價額之爭議應非不知情。而閔志強決定以每股十七點四元之價格購併S公司,係以閔某當初投資匯款時所支付之新台幣作為「基價」,並以年利率以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利息計算至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即開發投資凌翼之簽約日),再依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之匯率換算成美金,故得總價為一百零四萬四千零七十八美元,而被告對上述併購價格亦表示同意,亦有閔某與S公司小股東協商股價時所書寫之股價計算文件及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同意凌翼公司併購S公司之價格(每股十七點四美元)與曾秀敏所建議之價格(每股十點九七美元),不無差距。惟查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八十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其通知單所附詳議程內容記載(報告及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說明)「……購併價格之計算在衡量原有股東權益及凌翼公司利益後,擬訂為每股美金二十元,經與中華開發公司投資處研討決議後,每股訂為美金十七點四元,總價為美金一百零四萬四千元」等語。該次董事會原定由中華開發公司總經理江萬齡代表出席,但事後卻由被告與證人曾秀敏、高金門三人代表出席,顯見被告等人係過總經理江萬齡授權代表參加。且證人曾秀敏於會議結束後另製作會議備忘錄呈送總經理江萬齡審核簽認,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其同意凌翼公司以上開價格購併S公司,係經總經理江萬齡授權處理,並非伊擅自決定一節,即非無據,尚難認其有何越權或背信之情事。況公司股價雖與其市值關係密切,然實際上仍有部分公司股價跌破其淨值,或高於其淨值之情形。尤其在遭逢重大政治、經濟變故或景氣欠佳時,往往有股價不及淨值之情形,二者並非必然等值。是曾秀敏雖建議凌翼公司以S公司之淨值即每股十點九七美元之價格併購,但經被告與閔志強及S公司協商後折衷以每股以十七點四美元之價格成交,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述購併價格有何不當,泛謂無論何種購併理論,均難認合理云云,自難憑採。又據證人即凌翼公司會計經理尹益杉證稱:S公司係代銷凌異公司之產品,財務上應無太大問題,但因凌翼公司擴廠完成後即大量生產產品,並大量運送至S公司銷售,以致造成S公司庫存數量過大,資金壓積日多,利息負擔過甚重,故於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形成淨值為負數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可見S公司資產淨值成為負數,係因事後凌翼公司之產量過剩、滯銷及利息負擔等因素所造成,與該公司S公司七十九年五月前之財務報表有無虛偽不實無關,則被告以之作為購併該公司股價之依據,自難遽指為不法。公訴人僅以事後該公司七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資產淨值形成負數,遽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亦嫌速斷。又依凌翼公司七十九年財務報表第五項財產交易2記載:本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財簽,「財產交易」項報告中揭露凌翼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一日以一百零四萬四千美元之價格購買美國S公司全部股份,「該公司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本為六十萬美元,股權淨值為負六十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七美元,此項投資已於八十年三月經投審會核准,截至本報告編製日止,前項購買投資款項尚未交付。」等語,有該財務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則凌翼公司既尚未支付購併S公司之款項,則該公司與中華開發公司即無所謂因併購而遭受損害之可言,可見凌翼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亦與該公司併購S公司股份之事無關。況被告與閔志強如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應不致迄八十年五月十五日猶未向凌翼公司取得購買S公司股份之價款,堪認被告所辯並無背信意圖一節,應屬可信。至中華開發公司雖函稱:該公司自七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總計投資一四八家,失敗案例十五家,失敗率為百分之一○.四一,被告任內總計投資三十家,失敗案例包括凌翼等共九家,其失敗率達百分之三十云云。然查投資失敗固有可能係因人謀不臧所致,但亦非無可能係因景氣不佳或經營人員專業能力不足等因素所造成,尚不能僅以被告投資失敗率高,即推定其必有背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投資案雖經中華開發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但被告明知凌翼公司財務及制度均有缺失,竟蓄意加以隱瞞。且黃榮樞初估凌翼公司之股價每股僅值二十五元,被告竟要求黃榮樞以舊股五十元,新股十元之價格加以評估,經調查研究處長張忠本對本件投資案提出質疑時,亦僅以空泛之詞答覆,不讓公司決策人員瞭解實情,致該公司受矇蔽而決定投資,足見被告有背信犯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實情及背信之情事,自有不當。又凌翼公司既決定以一百零四萬四千美元收購S公司,縱於該公司於S公司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製作時尚未付款,亦不能斷定該公司嗣後亦未付款。原判決僅憑該公司七十九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遽認凌翼公司尚未支付該併購款,亦有不合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具體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論據,如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以及被告所辯何以堪予採信,且綜合本案卷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暨被告是否故意隱瞞凌翼公司財務缺失暨其有無背信犯行之單純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二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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