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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違反水利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中彰快速道路烏日交流道工程不法案主要因素因中彰快速道路防洪牆因颱風倒塌釀成災害,經研判因素有:『一力砂石場』(即一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力砂石公司)侵占河川地、中彰快速道路施工造成災害,此有該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09100375590 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七四頁可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係公務機關依規定做成之鑑定報告,而按機關鑑定,並無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又經本院(原審法院)審理時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依該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公司侵占河川地、堆置砂石有因果關係,自與被告之公司有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理由㈣);惟依卷內資料,上開所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內容,係附於偵字第一九一八0號卷第一七四頁文件所載之文字,而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籃志麟在原法院更㈠審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你看看這張算是你們內部文件還是怎麼樣?看看這張大致怎麼作出來的?)這張文書是內部作業沒有錯,製作主要是配合檢察官辦案節奏我們要傳人,對於案子的方向研判,看看要傳訊什麼人,要分幾批」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五五頁);倘屬無訛,則原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上開內容,並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工程術字第 09100375590號鑑定書之內容,而為法務部調查局承辦人員籃志麟提供檢察官偵查方向之個人意見,原判決誤而憑為判斷之依據,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又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明定,是依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者,就行為人究竟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何種態樣犯行,自應在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在行水區內,設置砂石堆放處(五堆),又在靠近其經營之「一力砂石公司」廠房旁之行水區河道岸邊澆置、傾倒水泥,使行水區河床寬度縮減,而填塞河川水路,影響沿岸公物設施及住家、建築物使用者生命財產安全;致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時,水流沖刷、河水倒灌,衝入上游之「大鐘印染有限公司」廠房及台中縣烏日鄉○○村○○路厝仔巷十三、八十、八六號等楊張月桂、楊鄭碧系、戴茹怡等人住家,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理由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惟並未說明上訴人究竟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何款之犯罪,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核上訴人係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處罰」等語(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七頁);惟其主文諭知上訴人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則其主文究竟係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之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罪名而予以處罰,即有不明,該第一審判決似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而以維持,判決同有瑕疵。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發回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利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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