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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9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被告甲○○所辯:「頭目津貼」之提出,係其與競選幕僚,經過審慎評估所為之決定,政見之提出非等同於賄選等語。但常見的賄選犯罪,無不與幕僚審慎評估競選對手之實力、彼此選票之差距,以決定買票之數量、金額、地區及樁腳人選,並研討如何避免被查獲等情,故賄選與政見之區別,尚非以是否經過審慎評估為要件,原審以上開津貼係經過審慎評估之決定,遽認上開政見非屬行求賄選,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㈡「頭目津貼」係以有投票權之特定少數人為給付之對象,且藉頭目之影響力以拉攏選民,是「頭目津貼」之發放與賄選之間顯有對價關係,而足以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純潔性,核與政策是純潔的、無條件的、不求回報的、沒有對價關係的,不以選票為考量的,獲益者是不特定的大多數人有別,是被告所為上情,無非以政策之名,行賄選之實,此觀民進黨已執政多年,從未為上開公共政策之提出,直到被告參與花蓮縣長之補選始行提出,顯係基於勝選考量,其為賄選行為,殆無疑義。㈢被告固主張「頭目津貼」之政見,須以被告當選後編列預算,經由縣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非其一己所能掌控。上開津貼如為賄選,自無公然為之。上開津貼雖非現實利益,但至少為期待利益,不因日後有無實踐而異其性質,亦不因上開津貼之給付係公開宣示而異其性質。此觀部分參選人自恃背景或仗恃司法機關不敢偵辦而公然為之,或公開藉募款餐會之名加以賄選,不一而足,難以「頭目津貼」為公開之宣示而排除賄選。㈣政府之政策,在謀全體縣民或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福利,例如對於無選舉權之幼童、外籍新娘給予教養、補助等。但若津貼之發放,係針對有投票權之特定少數人,即非政策可比;且頭目有因世襲,或選自特定身分之少數人,非每一原住民均有擔任之機會,被告之行為無異披政策外衣,行賄選之實。㈤解釋法律,除參酌立法精神、司法解釋慣例外,尚須衡酌社會之通念,以多數人之立場,全方位之角度予以觀察,以免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坊間均謂候選人以個人錢財行求期約買票構成賄選。若以公帑買票,反不構成賄選罪,勢必悖離人民的法律感情。再以幽靈人口為例,實務上已認非屬憲法所保障之遷徒自由,而該當於賄選之要件,被告主張之「頭目津貼」,自非例外,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等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緣民國九十二年間花蓮縣長張福興病故,依法須辦補選,時任中華民國總統並擔任民進黨黨主席陳水扁以時間緊迫,乃徵召被告參選,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宣布參選,民進黨中央黨部亦指派副秘書長李進勇率數十人至花蓮,負責選務工作,正副總統陳水扁、呂秀蓮、行政院長執政團隊及民進黨秘書長張俊雄等黨政要員,亦多次至花蓮強力輔選,惟被告之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被告有鑑於原住民頭目在部落地位崇高影響力大,為求勝選,於法定競選活動期間之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成立後援會時,對現場原住民及借助在場媒體之傳播,向全縣有選舉權之原住民頭目及原住民行求:「他(指原住民頭目)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所以我想花蓮縣有兩百多位頭目,每人每月發給(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津貼,這是縣長政策的優先順序」等語,約以投票支持被告。當日下午二時許,李進勇在花蓮市○○路一四三號被告之競選總部召開之記者會中,由競選總部人員轉述被告所宣布之頭目津貼予與會記者,使之傳播花蓮縣民等情,因認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選罪嫌。但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起訴書,未經檢察長之核定,即由承辦之檢察官逕以郵寄方式寄達法院而突襲起訴,非但侵害檢察長指令權,且其起訴亦不合程式;本件承辦檢察官有明顯之政治立場,而以羅織罪名之方式,濫行起訴,此觀該檢察官於偵辦或起訴後頻上媒體評論政治或重大之刑事案件之情自明。其參政以來,即有「頭目津貼」之構想,但於八十六年、九十年參選時,未正式提出;這次選舉時,所接觸之社會大眾,對此多有所反應,深有同感,始與幕僚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及專家商討,並透過政策會之評估,且與原民會的林賢豐專門委員溝通後,咸認原住民頭目為原住民的精神領袖,有崇高之地位,重要的政令宣導,均仰賴頭目之協助;原住民頭目更具承擔文化推動及部落事務之角色功能,並參酌村里長亦領有津貼之前例,始為政策之宣示。此項政見亦待當選後,編列預算、經由議會通過才能落實,足見此項政策利益僅屬期待利益,非現實利益,與賄選有別。且「頭目津貼」係屬於地方縣市政府的職權,是經過深思熟慮,審慎評估之結果,為負責任、莊嚴之政見主張,非屬隨意亂開的競選支票可比。政見適用對象非針對具投票權的特定人,更無所謂的對價關係。起訴書質疑民進黨在中央執政時未見實施此政見,卻於選舉時始行提出,應等同於所謂政策買票等語。但候選人在競選期間,透過政見的訴求來回應人民的需求,為民主政治精義之所在,是權利也是責任,政見之提出,短期之內未必能形成政策,但假以時日,獲致社會大眾之認同,即可形成政策。候選人於競選中,如不提有益於國計民生的政見,民主政治即失去存在之意義,社會亦難有進步。

台灣社會之許多重大政策提出時,都曾引起爭議,但逐漸形成共識,終成為政策,如老人年金、榮民津貼或老農年金等。又多元、開放之民主社會,政府的政策有些是具有全面性的,例如國防、外交、治安等,但有更多針對社會的某些特定群體,例如勞工、農民、榮民、老人、兒童或是原住民、失業者或一些弱勢團體之政策待實現落實;而特定之群體,非等同於「不特定的大多數人」,原住民頭目是一個群體非屬於特定人,自無違法。過去村、里長津貼,原為每月三萬元,有人在選舉中提出應調高到四萬五千元之主張,之後取得共識,始成為政策。如「村、里長津貼」提高之主張並不違法,「頭目津貼」之提出反為違法,即難得事理之平。又如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私下承諾替特定選民開闢道路至其私宅,以達到買票目的,當為賄選;但如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之政見,自屬選舉政見而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此與明知無居住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目的及行為已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自屬刑法妨害投票罪所規定之「非法方法」範疇不同。檢察官上訴書援引美國聯邦法典條文(UnitedState Code)來支持其法律見解。但查,該條文第五百九十九條係指承諾給予職位(Whoever,…promises or pledges the appointm ent,…….any person to any public or private position or employ ment….),其所規範的行為態樣與本案事實完全無關,第六百條而言(Whoever,….promises ….compensation,….or other benefit,….,to any person….),其所謂any person是指特定個人而言,與本案政見係針對某一職位即某一群體者有別,亦無參考價值云云。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人民透過選舉活動直接參與政治,為民主憲政國家人民參政權之重要機制。候選人在選舉活動中透過政見之討論、辯證等方式,或批判、檢討政府之施政,提出改革的方向,或表達施政理念,以爭取選民支持,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除非候選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四條所定之違法情形,其政見言論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至於候選人之施政理念,無論係針對全體選民,或僅關於與少數族群之利益,均攸關社會之均衡發展與進步繁榮,難以提出少數族群利益之競選政見,而論以賄選罪責。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故其犯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須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具有對價關係,始屬相當。而有無對價關係,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資判斷。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鞍被告後援會成立大會上,發表政見:「前幾天跟幾位頭目請益,他們提到部落頭目的地位問題,感到很憂心,我是這麼覺得,我們原住民的社會組織和漢人不一樣,頭目在原住民的部落,可以說地位很崇高,但是他要發揮他的社會功能,他的文化功能,應該也要有一定的一些工作津貼才對,所以我在想我們有二百多位頭目在花蓮縣,如果每一位都能夠每一個月有五千塊的話,那是不是能夠讓我們的頭目更能夠發揮他的功能,你說對不對?所以我想很多事情不是不能做,是有沒有心要來做,至於資源我們來想辦法,這些問題事實上政策的優先順序就是反應一個縣長他關心什麼,不關心什麼,有這樣的一個問題,我想我們關心原住民這些立即迫切的問題,包括頭目的地位,我們來好好的予以提昇,予以鞏固,來讓我們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更加的發展,你說好不好」等語,係於向原住民頭目請益時,聽到原住民頭目憂心部落頭目的地位問題,有感而發,乃於光復鄉馬太鞍被告後援會成立大會上,就有關部落頭目的地位提昇,以及如何發揮頭目的社會、文化功能,使原住民的社會組織,更加健全發展等政策問題,而公開主張發給每位頭目每月有五千元津貼之話語,並將之列為施政之優先順序,核與單純給予每月五千元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以支持者有異。況上開政策能否達成,須以被告當選後編列預算,再經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非被告一人所得以掌控,上開津貼,既非現實利益,亦非垂手可得之期待利益,自不得視為賄選之對價,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賄選之主觀犯意。至公訴人指被告因支持度始終未能突破,為求勝選,乃提出原住民頭目工作津貼一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證人鄭文燦、梁文傑、黃憲東、黃新福、林賢豐、林錦龍、陳水扁、張俊雄、蔡義昌、蔡智輝、黃阿德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甲○○競選總部新聞稿影本、原住民各部落頭目調查表影本、原住民頭目名冊影本、光復鄉馬太鞍甲○○後援會成立大會錄影VCD及剪報、電子新聞影本等,均無以證明被告賄選之事證,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花蓮縣政府九十一年度原住民行政會議有關花蓮市公所、吉安鄉公所提案:建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比照鄉鎮村里長編列原住民頭目福利乙案,經該府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呈報,經該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示以上開福利項目屬地方權限,仍請各鄉鎮市公所酌處辦理等語(見選他字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乃花蓮縣吉安鄉即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始發放津貼,已據證人周美華、林春鳳證述在卷。八十七年七月間之台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第三期四年計畫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實施計畫,亦有原住民聚落會議主席之補助項目(見同上卷第六0頁起、一一七頁),被告無非就既定之政策,持為理念之宣示。按選舉乃民主政治之碁石,候選人提出施政理念,透過選民之檢驗、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參政權精義之所在,此項候選言論如不違法,均受憲法所定言論自由之保障。又政治為眾人之事,施政者以謀求大眾之福利為依歸;但對於具有特殊功能之特定族群或弱勢小眾,予以優先之照料與扶持,亦屬施政平等與弱勢優先之體現。政府對於具有政令宣導及文化傳承角色功能之原住民頭目以適當之津貼,即屬上開理念之實踐,難以賄選等量齊觀。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明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犯罪之要件。查頭目津貼之發放,為公平理念之體現,且上開津貼必待候選人當選後,編列預算再經議會審議通過才能落實,此項經由議會通過預算所應發放之津貼,屬合法之利益,已非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可比,是政見承諾尚與賄選有所區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