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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林永茂洪文章蘇振堂蕭仰歸何菁莪

  • 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上 訴 人 甲○○ 弄3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公訴意旨另以:甲○○、盧傳儒均明知盧傳儒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舒樂爾錠」,係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且「舒樂爾錠」之合法代理商為「仙曜有限公司」,並非「聯儷有限公司」,二人竟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由盧傳儒委託不詳包裝廠印製「聯儷有限公司」為代理商之標籤,並製作外盒包裝後,以一瓶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售予甲○○四千多瓶,甲○○將之陳列於「天康大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與盧傳儒共犯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等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審認之結果,仍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犯有該等部分之罪,惟與上開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共同被告盧傳儒訂購「舒樂爾錠」二、二四二瓶,均屬已分裝、包裝完畢且已貼好標籤之小瓶裝,該「舒樂爾錠」包裝盒及標籤均由盧傳儒提供,並經其委託藥品包裝廠「爵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爵信公司)分裝、包裝完畢且貼好標籤後逕送上訴人經營之「天康大藥局」;又「家康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康堡公司)名稱早在上訴人購進「舒樂爾錠」藥品前,即由盧傳儒使用於健康食品「杏保寧膠囊」上,況上訴人並非「家康堡公司」負責人,無權同意盧傳儒使用「家康堡公司」名稱;而「爵信公司」負責人楊軫湘亦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對該藥品之來源、包裝、貼標籤等過程均未參與且不知情,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有利事證,單憑盧傳儒先後不一之供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舒樂爾錠」在國內若未經核准,便不可能在國內買到合法之「舒樂爾錠」,惟盧傳儒卻在台北市○○○路某藥局買到合法分裝之「舒樂爾錠」,並向上訴人展示,告之其可提供相同產品,則盧傳儒陳稱曾告知上訴人其所提供之「舒樂爾錠」僅係「樣品」,國內尚未核准一節,即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向盧傳儒購進「舒樂爾錠」二、二四二瓶,則盧傳儒自不可能於同年年底始提供該藥品之樣品十二瓶供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之參考;盧傳儒所稱該藥品十二瓶係自美國帶回之樣品、上訴人為附和盧傳儒該項供詞所稱確向盧傳儒買入該十二瓶樣品銷售之辯詞暨盧傳儒於第一審法院所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美國印製十二個樣品標籤之發票等事證,均與事實不符;又盧傳儒從未告知上訴人「舒樂爾錠」藥品在國內尚未經核准;其嗣於原審復明確供稱上訴人不知「舒樂爾錠」藥品為偽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事後更正之供詞,仍依憑上訴人為附和盧傳儒所作不實之供述,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㈢、上訴人迨至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舒樂爾錠」藥品時,始知該藥品並未打上「S」;原判決依憑此項勘驗結果即認定上訴人向盧傳儒購入該藥品時明知係偽藥,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㈣、原判決未說明提供「家康堡公司」名稱與上訴人是否明知「舒樂爾錠」係偽藥間有何關聯性?復未查明「家康堡公司」名稱及地址究係何人提供?遽認係由上訴人提供且與盧博儒共同冒用藥品標籤,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販賣「舒樂爾錠」偽藥之利潤僅六萬多元,但僅為求得公正判決即已花費顯高於利潤之辯護等費用,上訴人要無明知「舒樂爾錠」為偽藥猶販賣營利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舒樂爾錠」為偽藥,殊與經驗法則相違背。㈥、上訴人為「天康大藥局」負責人,購入之藥品只要包裝、標籤之標示完整,即認定係合法藥品,無法將所販售數千種藥品之內容、成份送請主管機關檢驗究係合法藥品或偽藥;蓋藥品之來源、成份是否符合規定,應與藥局無涉,原判決僅依憑「舒樂爾錠」經檢驗為偽藥,即推論上訴人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於法殊有未合。㈦、上訴人在盧傳儒促銷期間向其大量進貨,雖進貨價較市價約低二成,仍屬合理價位,苟上訴人明知「舒樂爾錠」係偽藥,自應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有否明知為偽藥而販入之不法動機,逕以盧傳儒之不實供述遽入上訴人於罪,於法非無違誤。㈧、上訴人與盧傳儒間有多年之藥品交易,基於信賴關係,始向盧傳儒購買已包裝完成之「舒樂爾錠」,其外觀標示與真品無異,未予檢驗,自無法判定該藥品之真偽,上訴人遲至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後始知系爭「舒樂爾錠」為偽藥;而盧傳儒為圖卸責,指稱其已告知上訴人該藥品未經核准,且由上訴人提供「家康堡公司」名稱等虛偽供詞,原審復未就盧傳儒之送貨單實質內容詳加調查審認,僅依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供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舒樂爾錠」為偽藥,不惟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證言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在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部分自白,核與共同被告盧傳儒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林郁真、吳家儀於偵查中之證述、偽藥「舒樂爾錠」二瓶、仿「舒樂爾錠」標籤二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七六五三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或扣案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上述「舒樂爾錠」為偽藥而販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㈧再為事實上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對被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原判決既採信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有利部分,縱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稍嫌簡略,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上訴意旨㈠、㈡、㈧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判決理由二、㈤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及盧傳儒之供述,暨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盧傳儒購買「舒樂爾錠」時,即已明知該「舒樂爾錠」為偽藥,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上訴意旨㈣、㈦指摘原審就其販賣偽藥之動機等項未詳為調查審認,尚有誤會。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任憑己見,漫言爭辯;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或係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且已於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明知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該二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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