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慶宗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聖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7號(選 任辯護 人 張居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己○○號(上 訴 人 丙○○丁○○弄12號庚○○之3(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被 告 戊○○(原名洪証益,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更
名)
69年8月19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四九三八、一七五七二、一八0七三、一八八八0、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己○○、暨上訴人丙○○、丁○○、庚○○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就甲○○、乙○○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七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六年);又就甲○○、乙○○、己○○、丙○○、丁○○、庚○○連續擄人勒贖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己○○、丙○○、丁○○、庚○○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四年;乙○○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己○○、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丁○○、庚○○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並就被告己○○被訴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被訴強盜被害人鄒騰揚部分)暨洪証益(原審判決後改名為戊○○)部分,經審理結果,認己○○、洪証益被訴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己○○此部分(即被訴強盜被害人鄒騰揚部分)無罪及諭知洪証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者,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關於擄人勒贖(被害人張文昇)部分,原判決採取丁○○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然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警詢供述係遭刑求,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稱其所以在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為與警詢供述相同之供述,係因警察說如果不按照筆錄講不讓其交保等語;且依卷附該診斷書內容,丁○○確受有左顏面擦傷、胸部及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見偵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而所謂放射線檢查似指X光檢查,又通常受檢查人若胸部肋骨有斷裂之情形,或有因嚴重受創導致氣胸,或肋膜有嚴重出血時,或可能在放射線檢查之結果上顯現,但如係一般表皮或肌肉之受傷及挫傷,該放射線檢查是否亦會有特殊之發現?並非無疑。原判決以丁○○放射線檢查無特殊發現,即否認診斷證明所記載「丁○○胸部、腹部鈍傷」內容之真正,且又以醫囑欄內註明「身體檢查發現胸部及腹部壓疼痛」,認係依據丁○○自己之口述而記載,並據認上開「丁○○胸部、腹部鈍傷」之診斷不足採取,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又若丁○○供述為實在,是否其非任意性之狀態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不能為自由之陳述?其陳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針對丁○○之刑求辯解,踐行調查,以究明真相。
乃原判決以⒈丁○○未即時向檢察官陳明並提出診斷書,⒉其自稱警詢之供述僅部分實在,⒊其能於警詢供述中指出其餘共犯之綽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見原判決正本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等為由而未加以調查,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與所採之證據,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或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甲○○等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街』擄獲陳登耀,因第一審判決誤認甲○○等擄人地點係在同市○○○路○段』」等語,而對第一審判決予以指摘(見原判決正本第五九頁),惟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夥同另二名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段』陳登耀之公司附近,趁陳登耀停車甫下車之際,趨前取走陳登耀之車鑰匙,強押陳登耀至甲○○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前段),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㈣記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原判決誤寫為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楊健鑫、甲○○、乙○○三人再次駕駛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至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存摺進入提款,甲○○、乙○○則駕車在附近等候,待楊健鑫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旋由警於同日十三時左右,在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甲○○與乙○○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則何以甲○○、乙○○當日下午一時許即遭逮捕,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仍與楊健鑫共同駕車前往銀行提款?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似前後矛盾,判決自有違誤。(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欄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按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妨害自由與財產犯罪之罪質,行為人倘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除另該當他罪外,即與該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名有間。
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因投資新技公司,認鄒騰揚應負責償債(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理由欄亦說明:「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認定甲○○與鄒騰揚就新技公司之經營方面,參與之程度均非常深入,渠等在公司資金之運用上,更顯錯綜複雜」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九至第五十頁);惟事實欄又認定甲○○與乙○○等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之意圖之犯意,其事實之認定已前後齟齬;且依卷內資料,證人陳振輝於原法院前審一再指出鄒騰揚有向甲○○借錢幾百萬元(見上訴卷㈡第三六頁),並指出有關甲○○所支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購地款,鄒騰揚應負擔四分之一等語(見上訴字卷㈢第二三三頁),原判決逕以該部分係公司營運與股東個人無關,作為不能為甲○○有利判斷之依據。然此與上訴人是否有勒贖之意圖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釐清,仍有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楊健鑫、林文濱(通緝中)、綽號「文仔」等人於強盜被害人鄒騰揚身上手提包二個(內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戒指二枚等情,原判決並據以認定甲○○、乙○○等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惟原判決對於認定上開手提包係甲○○與楊健鑫、林文濱、綽號「文仔」者所強盜之事實,並未在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且就未在場參與實施強取手提包之乙○○,究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乙○○就該強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原審亦未予詳查究明,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有調查未盡,併兼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乙○○、楊健鑫、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楊健鑫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鄒騰揚手提包內之戶名為賴文忠,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賴文忠印章;及戶名為倪小娟,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綜合存款存摺及倪小娟印章一枚,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由楊健鑫持上開戶名為倪小娟之存摺一本及倪小娟印章一枚,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內,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倪小娟取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楊健鑫,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旋於同日十一時左右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均再由楊健鑫持上開戶名為賴文忠之存摺一本及賴文忠印章一枚,至台中市○○路五八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連續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先後偽造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各一張,均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楊健鑫,均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賴文忠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乙○○駕駛由不知情之洪証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左右,承租之車牌號碼九G-一三一五號之休旅車搭載甲○○與楊健鑫,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楊健鑫再次持賴文忠存摺至該銀行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楊健鑫另行等候通知提款,而未得逞,嗣因倪小娟報警指稱其夫鄒騰揚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一百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倪小娟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楊健鑫可至銀行提款。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左右,楊健鑫與甲○○乃再次搭乘乙○○所駕駛之九G-一三一五號休旅車至該銀行,並推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甲○○則搭乘乙○○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楊健鑫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
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惟甲○○、乙○○與楊健鑫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由楊健鑫至三信商業銀行欲提款四十五萬未獲,當時究竟有無偽造賴文忠名義之提款單?此涉甲○○等人該次究竟有無共同偽造及各次如何偽造並行使賴文忠名義之提款單犯行,原判決未詳加審認,判決亦有違誤。且原判決理由就上開認定之事實,敘明係以賴文忠、倪小娟之存摺提款紀錄為依據,惟上開證據似僅足以認定有提款之事實,但關於是否偽造私文書,原審並未向上開行庫調取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亦未於理由記載所憑之依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諭知戊○○無罪及己○○就強盜而擄人勒贖(被害人鄒騰揚部分,檢察官起訴係犯加重強盜罪並牽連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罪,理由說明無非以:⑴甲○○在審理中證稱:「我向洪証益(戊○○)借用上開休旅車時,並未表示作何用途」等語;乙○○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鄒騰揚到達倉庫時,我並未見到洪証益」等語。共同被告楊健鑫亦證稱:「我在工業區時,洪証益(戊○○)並沒有在場」等語。⑵證人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倪小娟、賴文忠、芮常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洪証益(戊○○)、己○○二人確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以證人葉信良於原審雖證稱:「印象中,我回工廠時有看過洪証益(戊○○)」等語,但不能證明係被害人鄒騰揚被拘禁期間所見。⑶乙○○、楊健鑫、甲○○等人警詢、偵審中,均未陳稱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⑷證人許永興證稱:「被告洪証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傍晚五點多至翌日上午六時,均在我經營之勝文網咖玩電腦遊戲」等語。⑸被害人鄒騰揚在警詢時,指稱其被押到上開倉庫時,洪証益下車開倉庫電動門。其被拘禁在上開倉庫時,己○○曾強拉其起來,將其全身脫光,叫其躺在椅子上,並用藤條打其腳底等語,於偵查時復指稱其被押到大里市之上開倉庫是洪証益帶路的,己○○在倉庫時有參與動手打等語,係空口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而為有利戊○○及己○○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乙○○雖在審理中證稱:「我在工業區時,被告洪証益並沒有在場」等語,惟乙○○同時亦供稱:「(鄒騰揚所乘坐的車子何時到倉庫?)不知道;當時來的時候是一輛轎車,裡面有二個人,一個叫阿正,另一人沒有下車,當時沒有看到裡面被害人被綁情形」等語(見上訴字卷㈡第十八頁),是乙○○對鄒騰揚抵達倉庫時伊是否在場之情形,已供詞反覆,則如何憑以認定戊○○當時確未在場?至於鄭裕松、楊浥辰、葉世明、倪小娟、賴文忠、鄭香、朱昌輝等人所供與戊○○租車供甲○○等使用情節似無關聯,證人芮常寧及高阿娜,則均與戊○○是否有陪同楊健鑫將鄒騰揚遷移至大里市之倉庫及己○○有無在該倉庫內毆打鄒騰揚之情節,似亦無關,原判決憑以推翻被害人鄒騰揚之指證,尚嫌速斷。另依卷內資料,鄒騰揚在警詢及偵審中均一再指證戊○○本人有在中途上車,參與帶領楊健鑫等人將鄒騰揚自拘禁之「緣僑汽車旅館」三0三室,遷移至乙○○向不知情之葉信良所借用之台中縣大里市○○街倉庫,己○○並在該處加以刑求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偵緝字第六二二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訴字卷㈢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並提出因而受有傷害之診斷書為憑;此與證人葉信良在警詢指證戊○○及於偵查中均指認伊在出借倉庫中有看見戊○○(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㈢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訴字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而同案被告楊健鑫(當時冒名蔡政良應詢),在警詢之初亦供稱:至台中縣霧峰鄉一處無人住之工廠,由洪証益(戊○○)帶我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㈠第十八頁),則鄒騰揚上開指訴是否全然虛偽?即非無疑。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甲○○、乙○○與楊健鑫三人,於上午及下午多次赴銀行,偽造文書欲提取鄒騰揚以他人名義之存款時,係駕駛由戊○○向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四五號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宜泰租車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九G-一三一五號之休旅車,供渠等三人前往;且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宜泰租車公司負責人高阿娜在警詢供稱:上開汽車係洪証益以新台幣六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上午十一時五分所租用,租期至同年八月一日(星期四)上午十一時五分等語,並有租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㈠第三六頁、第五三頁);甲○○在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查獲當天為何會與乙○○在一起?)他是我朋友,當天上午八時多以後,我打電話給他請他到我家裡來載我,他約九時多到我家,他開洪証益的車子來載我,車子是我在前一天,向洪証益借來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㈡第四二頁);倘屬無訛,則戊○○何以於七月二十九日租車,當日即借予甲○○,並交付予乙○○使用?上開不利戊○○及己○○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據原判決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或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部分及上訴人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正本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⑴依卷內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共犯楊健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銀行領取賴文忠名義之存款之時間,似為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見偵字第一四九三八號卷㈠第九八頁),原判決認定犯罪之時間是否有誤?⑵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拘提,其程序是否合法?關係其警詢供述是否具證據能力。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