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 被告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經營蒙特利有限公司(下稱蒙特利公司),因投資事業,積欠黃玉琴(現已改名為乙○○,以下均稱黃玉琴)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為供擔保,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簽發同額之第三五一七四0號本票一張出示於黃玉琴,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取信黃玉琴,使其願達成清償協議,乃與其僱用之員工蕭國雄、王財毅(均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之父陳金水未同意共同簽發上開本票,竟由被告提供陳金水之身分證字號,交由蕭國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一號二樓蒙特利公司內,指示知情之王財毅,在該本票上簽署陳金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使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王財毅本人之指印於其上後,交由蕭國雄在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共同偽造該本票後,由蕭國雄持交古玉英(現已改名為古馥甄,以下均稱古玉英)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轉交給黃玉琴,致使黃玉琴誤信陳金水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債權已獲得加強擔保,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分期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嗣因被告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條件,黃玉琴持本票行使權利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蕭國雄為虛應古玉英所為,由被告之父陳金水擔任共同發票人之要求,乃擅自囑由不知情之王財毅在本件四百五十萬元本票上,簽署陳金水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並按捺指印等情,係以證人王財毅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王財毅雖供證該本票上,陳金水姓名及指印皆蕭國雄囑其所為,陳金水身分證字號,則係蕭國雄持其前曾事先徵得陳金水之同意,以陳金水提供之身分證字號,代為簽發之另紙面額三百萬元本票,囑其照錄等語。然蕭國雄與該本票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並無任何關聯,衡情豈有僅為完成古玉英之囑咐,即甘冒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擅自偽造陳金水名義之本票,且不親自為之以避人耳目,竟令受僱於被告之王財毅偽造陳金水名義本票之理?而王財毅與蕭國雄僅為被告所經營公司同事,竟未加查證,即率依蕭國雄之言,於該面額多達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簽寫陳金水之姓名並按指印,將陳金水列為共同發票人?似違常情事理。況原判決理由四─㈤,既依憑蕭國雄及古玉英之陳述,認蕭國雄雖係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但與古玉英關係密切,本件其係應古玉英確保債權之要求,始增列陳金水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苟屬非虛,則蕭國雄基於為古玉英債權人一方利益之考量,為使古玉英債權獲償,亦無可能以偽造陳金水簽名、指印之方式,增列陳金水為共同發票人。是王財毅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王財毅所稱其前曾經陳金水同意,依陳金水所提供之身分證號碼,代為簽發一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云者,核與被告所供其前央請陳金水於有關古玉英債務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上背書,嗣經陳金水同意由王財毅代簽,及陳金水所證其前曾有一次授權被告以其為發票人,向他人調借現款等語,彼等就王財毅所代為者,究係本票之簽發或支票之背書,所言互不一致,故是否確有其事?實情如何?均欠明瞭。又蕭國雄雖與古玉英關係密切,但究非該三百萬元票據之持票人,苟如原判決所認定,其係為虛應古玉英之指示,而擅自囑由不知情之王財毅偽簽陳金水姓名,則其如何取得該三百萬元票據,持以出示王財毅,供其抄錄陳金水身分證號碼?上揭疑慮,似均不難經由傳訊該三百萬元票據之持票人古玉英查明,為發現真實,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顯有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未調查釐清,即援引上開不相一致之供述為據,採信王財毅所為本件本票上陳金水身分證號碼,係抄錄自蕭國龍所出示之上開三百萬元支票上之記載,並非被告所提供之證言,殊嫌率斷,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且此項論斷,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二)、事實審法院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朱逸群律師事務所,為清償債務之事,與黃玉琴簽訂協議書時,就黃玉琴所出示,其上載有共同發票人陳金水之本件本票,並未質疑該陳金水部分之簽名等情,屢據證人朱逸群律師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甚明(偵字第七四四六號卷第四十七頁正面、第一審第五五號卷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嗣朱律師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中,法官訊問:協議中被告有無表示陳金水簽名部分非陳金水親書時,證稱:「應該沒有」,否則其將不會以該本票作為協議書之附件;繼法官再訊之被告有無對陳金水簽名部分表示意見時,朱律師則稱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與其前於偵查、第一審陳述時所為明確之表示,並不相同。然原判決就朱律師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恝而不論,徒執其於事隔多年後,在原審陳述時竟有印象模糊無法確定之情形,遽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況被告簽署之協議書,並以該本票影本作為附件,苟被告認其父陳金水簽名部分並非真正,何以既知口頭上提出異議,卻仍同意以該本票為附件,致令其父負擔鉅額之票據債務?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判決未詳加探求,遽為判決,同有查證未盡之違失。(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並不以偽造後並持以行使為必要。原判決除對第一審判決之上開違失,未予糾正,仍全部予以引用,致有相同之違背法令情形外,其於理由內,另以黃玉琴於簽訂協議當時,既已持有被告與陳金水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若非其明知本票上陳金水共同簽發部分係屬偽造,自無要求被告再與陳金水另行共同簽發本票,乃認被告並未行使該偽造本票,即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似謂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始足當之,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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