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陳世雄、蔡國在、花滿堂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五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大豐公司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向張新福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一二八號、一三0號倉庫,以儲放奶粉、尿布、藥品、化妝品、百貨等貨物;且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保險公司,投保總額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之火災險(保險標的及金額:建築物五百萬元、營業生財二百萬元、貨物八千萬元),約定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大豐公司因該倉庫租約即將到期應行搬遷,且上開火災險之保險期間亦將屆滿之際,甲○○竟圖謀詐領保險金,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向平日負責設定該倉庫內保全系統(共計五偵測單位,由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異常監控)之主管羅敬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要返回拿取忘置於倉庫停車場之西裝外套,離去時會設定保全系統等語,而令羅敬新先行離開倉庫,再以不詳方法放火點燃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貨物,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九分,將該倉庫內保全公司所設第一偵測單位開啟,並鎖上倉庫一樓大門後離去,惟該已獨立燃燒之火源,即自該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堆放貨物區向四周擴大延燒,並分別由建築物一樓西北側外牆窗戶,及昇降機處向二樓倉庫竄燒,致大豐公司所有堆放於該倉庫一、二樓之部分貨物、及張新福所有出租予大豐公司之一樓後側倉庫(連同照明設施、窗戶等)同遭燒燬,而均喪失其效用。嗣該倉庫之火勢,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為人發覺,報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員搶救,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撲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然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檔案編號:H03A21R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第五點之㈡「起火處研判」記載:⑴三樓、四樓處所內尚保持原狀,僅遭受輕微煙燻。⑵二樓前側辦公室及雜物間僅受輕微煙燻,未有燃燒現象。⑶二樓中間倉庫內所置放之置物架及其上所堆放之物品,以靠西北側牆壁方向有較嚴重燒失現象,經由室外觀察建築物西北外牆發現有一明顯從一樓窗戶向二樓竄燒痕跡,此與二樓倉庫內部遭受西北側之燃燒痕跡相吻合……。⑷經觀察二樓後側倉庫置物架上所置放之物品以靠昇降機處所方向燒燬情形較為嚴重……。⑸一樓裝卸區無燃燒現象,另左、右兩側通道內所堆放之貨物均以靠倉庫方向有輕微燒燬、碳化現象……。⑹一樓倉庫處所東南側所堆放之貨物保留情形較為完整,其貨物以靠西北側走道方向燒燬情形較為嚴重。⑺經觀察一樓倉庫西北側走道所堆放之貨物以靠中間附近燒、碳化情形較為嚴重……。」等語,參之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建築物乃鐵皮鋼架構造,外觀尚屬完整,內部除堆放之部分物品燒燬及牆壁有煙燻外,似僅二樓西北側牆壁及窗戶有燒燬、剝落情形(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五十七至七十頁)。則上開建築物是否因火勢燃燒已達變更其形體或已喪失其效能之程度,即非無疑。凡此既攸關上訴人得否成立既遂犯之認定,原審未根究明白,遽謂前揭建築物已遭上訴人放火燒燬,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辯稱:從大門口至火災起火點一樓後側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之距離,依消防局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比例計算約八十公尺左右,來回則約一百六十公尺,且須打開第二層鐵捲門……又有樓梯及倉庫擺放物品堆積之情況研判,被告斷不可能在一、二分鐘之內,打開第二層鐵捲門走到一樓倉庫西北側走道中間處放火,嗣又從容不迫的折返大門處,開車離開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放火之事實云云。然……該倉庫第二道鐵捲門旁尚有一小門,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尚無須另行等待打開或關閉第二道鐵捲門之時間……,故以本案來回約僅一百六十公尺,其間復須開啟第二道鐵捲門旁之小門,二分鐘之時間甚足,且若經反覆演練,足徵其時間可更形縮短」等語(原判決第九頁第五行至第十頁第一行)。惟上訴人承租之倉庫之第二道鐵捲門旁尚有一小門,固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然依該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所示,緊接該第二道鐵捲門旁之小門後端,尚繪有樓梯間符號,則前揭小門是否緊接樓梯,僅供二樓上下之用,並未與一樓之其他空間相通,抑或仍與一樓之其他空間相通,不須開啟其旁之鐵捲門,即可直接經由該小門進入一樓?似仍有不明,上訴人此項辯解,既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以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行判決,亦嫌速斷,難昭信服。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竟圖謀詐領保險金,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等情;並於理由說明:「……觀諸前開南山公正公司理算總表、明細表,被告申請索賠之貨物共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等旨(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九行、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二頁第一行)。果該認定及說明無誤,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目的,既在意圖詐領保險金,且已申請索賠之貨物共四千九百五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是否即已著手申請上開保險公司賠償,果屬肯定,有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饒堪研求。又如有該部分之犯行,與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間之法律關係如何,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查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之審判筆錄雖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之罪,第一審判決結果係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論處,顯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將變更之罪名告知上訴人,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屬於法有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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