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 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台灣川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木公司)之負責人,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甲○○共同召募資金為土地投資,因川木公司之股東均為乙○○之親屬,乙○○為取信投資人,遂重新申請廣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佳公司),設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六號,實際執行業務處所在同縣土城市○○街七巷十一號五樓,並由投資人丙○○擔任名義負責人,投資之款項先由叫「景陽」的人收取,存入川木公司,而原投資案欲申購之土地因產權分割涉訟未果,後改為「石牌天下(廈)」工地投資,不願意轉投資之投資人李祝好等人則由乙○○退回投資款。嗣乙○○並以廣佳公司名義購買四筆土地,丙○○因係名義負責人,乃配合乙○○之要求,以乙○○所交付印鑑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欲向合作金庫營業部辦理土地融資,但徵信未過,未能辦理融資,因乙○○是召集人,投資款項由其存提,丙○○遂將印鑑交予乙○○保管。詎上訴人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丙○○之授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前揭實際執行業務處所內,盜用渠等所持有廣佳公司在上開帳戶所用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丙○○印章,偽以廣佳公司名義,虛開票號TH○○一四○五、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一張,由甲○○收執,復偽造簽約日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廣佳公司向甲○○借款四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借款切結書各一份,並盜蓋上揭渠等所持有之印鑑於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以作為渠等確有借款給廣佳公司之依據,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並於丙○○提出告訴時,甲○○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在偵查中提出上開偽造之借據、借款切結書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廣佳公司與負責人及其他股東之相關權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廣佳公司上開執行業務處所內,盜用廣佳公司及丙○○印章,偽造上開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然理由中除載稱丙○○供述其將上開帳戶印鑑章交給乙○○外,悉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前之某日」在前揭處所偽造該紙本票之依據,理由已嫌欠備。又丙○○一面供述「投資人錢都要匯給乙○○,由他存提」,一面又稱「想帳戶內並沒有存款,不會有什麼問題」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七行及第九行),前後所述已顯有矛盾;且原判決既謂「廣佳公司帳冊八十五年八月以後由丙○○管理」、「八十五年八月前係被告甲○○在管理帳冊」(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及第四至五行),則丙○○所述廣佳公司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章均係由乙○○保管之憑信性為何?即不無研酌餘地。原判決未進一步詳加究明,即併採丙○○上開前後相互歧異之供詞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證,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㈡、原判決雖於理由中論述「……,另川木公司票據支付之款項雖有工地柏油、廣告費用,惟是否確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無從查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行)。然廣佳公司總經理郭信雄在原審證稱:「我勾起來的是我經手廣佳(公司)付款的部分,我受僱廣佳(公司),乙○○、丙○○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如果無訛,郭信雄所證其勾列部分似係廣佳公司應支出之費用,原判決遽謂此部分無從查悉,與卷證資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雖以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就其起造建物為保存登記時,已知為法院強制執行並進而察悉上訴人等持有其為發票人之上開本票,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印鑑變更及提出告訴,而論述與常情無違。惟依郭信雄在原審之供證,該建物被查封時有告知丙○○,丙○○並未詢問原因,亦未稱其並無積欠甲○○八百萬元,僅表示會處理(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旋即與甲○○協調並給付三百萬元,撤銷查封後再清償五百萬元,且係遲至約半年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對上訴人等提出告訴,其處理被偽造本票之過程與方式,能否猶謂與一般人係即時反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權益之常情無違?尚堪推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斷,理由亦嫌未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