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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洪明輝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黃吟昌)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何樂雲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原判決未論何樂雲為該罪之共犯,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明 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九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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