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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併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其綽號為「寶哥」,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四十二號房屋係其所承租,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與其兄李天健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二一二巷二十號大統氧氣行有限公司購買氫氣鋼瓶,以及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前述房屋之客廳為警查獲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蘇吉正、趙子儀、邱騰輝、李天健等人之證言(證人蘇吉正證述:借提上訴人那天,有看到阿兵哥從大塑膠桶內撈取固體;證人趙子儀證以:我們監控一件毒品案,間接發覺綽號寶哥(即上訴人)涉嫌製造安非他命,就向檢察官聲請指揮偵辦,約在查獲前兩個禮拜,在台北酒店外面,發覺上訴人帶兩名疑似製毒師傅,手裡拿好幾套運動服,上一台車號OX─8302號廂型車,上高速公路後往南走。監聽過程中,上訴人與其小弟都說他要出國,我們研析監聽結果,認為他是要去製毒工廠,所以就跟到台中,上訴人在環中路繞了約一個鐘頭,又開車到國姓,我們跟丟了,後來監控他在台北的一個小弟,坐大型巴士下來中港路,我們看到上訴人開一台紅色廂型車(車號8370─DY),根據該車車牌,查到南投九份二山的住址(即本件查獲地),才前往查緝;證人邱騰輝證陳:上訴人確曾前來購買氫氣鋼瓶;證人李天健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曾經進去過該處所?當時有何人居住在內?

那三名男子何時離開現場?)有。連同我弟弟總共四人在內住一星期左右,那三名都是我弟弟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知道三名男子何時離開」、「我弟弟甲○○有叫我去台中市○○路去訂做二個氧氣鋼瓶」、「我弟弟甲○○每次從台北來到該處時就把我趕走」、「(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只看到三名男子在屋內用玻璃瓶倒來倒去」各等語)、卷附之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案件贓證物責付保管書、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台中機字第0九五000六三三三號函及照片、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案件贓證物責付保管書、第一審法院會同檢察官及帶同上訴人前往勘驗扣案物品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照片、光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原審法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法院勘驗查獲當時所錄製光碟片之勘驗筆錄及自光碟畫面翻印之照片(記載及顯示警方人員在查獲現場以化驗包作初步檢驗之過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二二一三0一0號函(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鹵化反應步驟、氫化反應步驟、純化再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並說明每個階段所使用之重要原料,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物品經判定結果,認均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鹵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化學試藥及器具設備,主要目的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六五六八九號鑑定書(記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A1-1至A1-之白色結晶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6.5%〉,附表一編號A2之黃色液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3%〉,附表二編號A3之白色粉末檢出氯麻黃素;附表二編號A4之黃色液體檢出氯麻黃素等旨)、鋼瓶往來憑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由證人趙子儀係因追查其他毒品案件,獲悉上訴人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而報請檢察官開始追查本案;查獲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確係由上訴人所承租;上訴人親自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之氫氣鋼瓶;並在電話中與綽號「阿豐」之人討論僱用製毒師傅;及在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四日前往查獲地點期間,對外佯稱其已出國等情,參酌證人李天健前揭證詞,足證上訴人與綽號長腳、小江、捲毛之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復涉嫌於同年八、九月間,與曾清陽等人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製造原料、工具,及承租台北縣五股鄉○○路九十一之四號為製造場所,由曾清陽與邱生福在上述地點製成液態安非他命,邱生福並居住該處看守,俟液態安非他命完成後,上訴人再將之攜至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九十五號六樓「六福帝苑酒店」,以冰箱脫水方式使液態安非他命變成安非他命,再以檳榔盒為外包裝,由上訴人、陳貝瑜、曾清陽聯繫下盤買家購買一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0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與本案核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從監聽內容研判,認上訴人與綽號「阿豐」之人在電話中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及僱用製毒師傅之事宜,但上訴人既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才與綽號「長腳」、「小江」、「捲毛」之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供場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於同月六日,即與「阿豐」在電話中討論上開內容,且對話中有談及「他們沒有吊車」,可見上訴人辯稱係談論漂流木之事,非不可信,原判決前開論斷與所憑證據不相符合,難認適法。又原判決認定:警方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村長石巷四十二號查獲本案時,現場十四個垃圾桶所盛裝之物,即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但依查獲現場之光碟片顯示,現場查獲人員有將浸泡於桶子內水溶液裡之結晶體撈出,以濾網倒出、舀出等將白色晶體集中之動作,已破壞桶內物品之原狀,足令上訴人懷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係現場查獲人員於扣得桶子後,將「黑水」分離並脫水風乾後,始製得結晶,上訴人縱有製造行為,亦僅止於水溶液狀態之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既遂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從監聽內容及其他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與「阿豐」在電話中係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及僱用製毒師傅之事宜,上訴人所辯二人係談論漂流木之事,殊無可採,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頁),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而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提供上開場所,與綽號「長腳」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此之前,自有可能在電話中先與「阿豐」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及僱用製毒師傅等前置工作,上訴意旨憑持個人意見,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警方查獲上開工廠時,現場十四個垃圾桶所盛裝之物,即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有現場照片可稽。警方人員亦當場先以化驗包作初步檢驗,其過程經原審勘驗為:「檔案第四十六:一、第十一秒至第十八秒檢警人員從畫面左邊銀色桶子內取出白色粉末進行化驗,旁邊小垃圾桶內有液體及白色固體,上面並有泡沫(上訴人稱白色粉末是麻黃素)。二、第十九秒至第五十八秒將化驗包置於地上進行混合。三、第五十九秒至第一分零五秒化驗包呈現橙色反應。四、第一分三十二秒至第二分十三秒檢警人員從畫面中間綠色桶子內取出白色粉末進行化驗。五、第二分十四秒至第二分二十五秒將化驗包置於地上進行混合。六、第二分二十六秒至第二分四十九秒化驗包(上載甲基安非他命)呈現藍色反應」,有勘驗筆錄及自光碟畫面翻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查獲當時,垃圾桶內所盛裝之物,已有固體結晶物形成,並非只是液態之物。又查獲當日,警方並未將垃圾桶內之固體結晶物撈出,有卷附照片及證人蘇吉正前揭證詞可憑。且警方自垃圾桶內撈取固體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之過程,均全程錄影,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片屬實,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上訴人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委無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專執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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