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搶奪或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於案發當時,至被害人許添丁經營之香舖店向被害人借錢遭拒,乃憑藉酒意伸手強取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包,因被害人奮力抵抗,遂忿而持被害人店內木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四肢、背部等處成傷,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傷重死亡等情。如果無訛,被告向被害人借錢,既遭被害人拒絕,竟繼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出手強取其皮包,因被害人奮力抵抗,復持木椅重擊其頭、臉部等處,對被害人施強暴,依其行徑,是否非萌欲遂行強取財物之目的,而具強盜財物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饒有詳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究明及此,其以被告為達借錢目的,出手毆人,仍係實施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並依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處斷,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事實欄載稱被告持木椅將被害人毆傷後,因聽聞路人見狀呼喊救命,即逃逸而未取得被害人之皮包等情;準此,被告之行為縱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其行為終了之際,欲使被害人交付皮包之目的,並未得逞,尚在未遂階段,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以既遂罪,亦嫌理由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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