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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有向證人李翠嫻、莊意菁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妳等語之脅迫行為,後始有以腳踹李翠嫻左小腿之強暴行為,惟依李翠嫻、莊意菁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可推知上訴人於搶得李翠嫻之皮包後騎乘機車欲逃離時,為李翠嫻追上並拉住其遭搶之皮包,上訴人係先有以手腳撥開李翠嫻之動作,於李翠嫻不放手後始出言脅迫,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敘述,顯相矛盾,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自屬違法。㈡、莊意菁於偵查時已證陳:「在拉扯過程中,該男子手腳一起來要將李翠嫻撥開」等語,依此,上訴人似僅被動在排除李翠嫻之拉扯,而無主動施強暴之犯意,原審對此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認定及影響判決結果之事項,未予查明,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莊意菁於偵查時證陳:「在拉扯過程中,該男子(指上訴人)手腳一起來要將李翠嫻撥開」,與李翠嫻所證上訴人於騎上機車後,即用腳將其踢開,致其左小腿受傷等語雖略有不同,但如何應以親身經歷之李翠嫻所述較為真實可信,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

㈡徒執莊意菁之部分證詞,據指其似無施強暴之犯意,原審對此未予查明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依李翠嫻之證述,說明上訴人如何係於搶得李翠嫻之皮包後,在騎乘機車欲逃離時,為李翠嫻追上並拉住其遭搶之皮包,上訴人為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目的,乃對李翠嫻、莊意菁恫稱:如果再追、再叫的話,就要殺死妳等語,而施以脅迫,旋並以腳踹李翠嫻左小腿,當場對李翠嫻施以強暴等事實之認定理由,所為論述核與所認定之事實,悉相符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一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