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拾獲王啟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明知綽號「俊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係屬贓物(曾梅英遭搶奪之物),仍予收受,並與「俊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同市○○路一四三號劉瓊球經營之「冠達通訊行」,由上訴人持王啟瑞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王啟瑞」售賣該行動電話,並在「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上偽造「王啟瑞」簽名及按捺指印,交付劉瓊球,使劉瓊球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一千元之價格買受,足以生損害於王啟瑞、劉瓊球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啟瑞之國民身分證係其夥同綽號「阿順」者竊得,事後以「王啟瑞」名義售賣上開行動電話,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不足採信,判決內亦已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其所為本件犯行,與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五號竊盜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過重等語,漫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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