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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六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及證人簡有助於原審之證言,如何皆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劉耀文已經第一審傳訊,踐行交互詰問之程序,其所為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二致,該項證言復經第一審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皆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則原審認劉耀文於偵查中之證言,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又原判決未以證人劉耀文警詢中證言,作為判決基礎,自無說明該項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訊證人「偉仔」、「田仔」、「成仔」、「志成」,則原審未為傳訊,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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