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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林秀夫徐昌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依據證人王麗卿、吳國良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惟王麗卿係事後經通知始到場,並非在場親聞之人,其證詞係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自無證據能力。而吳國良係證稱:上訴人僅倒廢土等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載運非可再利用之廢棄土,自屬於法有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載運工地開挖地下室所產生夾雜塑膠袋、廢木料、磚塊、水泥塊及廢鋼筋等廢棄土之廢棄物,卻未究明載運之廢棄土,其夾雜之塑膠袋等物之比率,是否仍可充作資源使用,亦未審究上訴人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是否認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無須取得許可證,縱有違反規定,亦僅行政罰,原審論上訴人以罪責,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上訴人另案犯罪之時間與本件雖相距一年四月,但上訴人載運者非砂石即為土石方,每日行為相同,亦不失為連續犯,原審認非連續犯,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去傾倒時有拿錢給砂石場,而王麗卿證稱:看得出來現場有在管制,而現場現已全部闢為道路,足認現場根本不會污染環境,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有污染環境,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麗卿、吳國良之證言、現場蒐證拍攝之相片多禎、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說明:(一)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00一六七二八號函釋示有案可憑。又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核,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載運之廢棄物有塑膠袋、廢木料、磚塊、水泥塊、廢鋼筋及黑土等物,並於原審陳稱:「這些廢棄物並非可以利用的土方資源。」等語,王麗卿於第一審亦證稱:「(你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所傾倒的廢棄物?)土裡面有摻雜塑膠袋、鋼筋、水泥塊等物,土的部分看起來像是深層的土,大部分看起來黑黑的。」、「(那個土是否為有用的資源土?)依照廢棄物清理法來看,有用資源的部分必須跟廢棄物分開來,並且廢棄物要放置在合法的棄置場,如果說沒有的話就是屬於廢棄物,本案部分並沒有。……」等語明確。依上訴人未依規定將上開物品運往指定之土資場,即傾倒棄置在前述河川公有地上,及卷附照片所示該廢棄土堆夾雜之塑膠袋、廢木料、磚塊、水泥塊、廢鋼筋等物之比率,顯已超過土資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形,則上開載運之廢棄土顯非可再利用之資源甚明。(二)卷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之際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仍在審理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被查獲之後,均未再從事傾倒廢棄物。」「九十年十月二日是,……,我才(再)去傾倒。」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上揭行為時間,二者相距一年又四月有餘,時間並非密接,且係臨時起意而為,自難認係本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或係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概念中。是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上揭行為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與其另案被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核非可取。又上訴人前既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規定等語詳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查:(一)王麗卿於第一審具結證稱:「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即上訴人)在現場」、「(你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無看到被告所傾倒的廢棄物?)土裡面有摻雜塑膠袋、鋼筋、水泥塊等物,土的部分看起來像是深層的土,大部分看起來黑黑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所載運之物係挖地下室之廢土,土中含有鋼筋、木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上訴人簽名其上、並記載內含塑膠袋、廢木料、廢鋼筋等廢棄物之桃園縣大溪鎮清潔隊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對王麗卿之證言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足見王麗卿確有至現場會勘,其證言自非個人意見之推測之詞,難認係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原判決引為判決依據,自無不合。(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第一審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行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而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所載運之廢棄物,並非可利用之土石方資源(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乃上訴人未經許可,竟載運開挖地下室所產生夾雜塑膠袋、廢木料、磚塊、水泥塊及廢鋼筋等廢棄土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段中庄小段大漢溪河川公有地傾倒。而上訴人所傾倒之地點位在行水區,傾倒有可能造成污染,因該地屬於板新水廠之水源保護區等情,又據王麗卿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故上訴人顯非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任意於大漢溪河川公有地傾倒廢棄物,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構成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而未再細究載運之廢棄土所夾雜之塑膠袋等物之比率,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徐 昌 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